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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购车票究竟违不违法? | |
http://www.CRNTT.com 2013-01-18 11:17:18 |
■ 倒卖车票罪前身是投机倒把罪 倒卖车票罪前身是臭名昭着的投机倒把罪,在1997年的刑法被正式确定下来 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文,以《对于惩处倒卖车、船票的犯罪分子如何适用法律条款的问题的批覆》中规定: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船票,以及倒卖坐签、卧签号和已过期的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定为投机倒把罪。所以倒卖车票罪前身是投机倒把罪,而1997年新刑法取消了投机倒把这一口袋罪名,并将其中的一些情况独立出来另定新的罪名,于是倒卖车票罪就被1997年的刑法正式确定下来。 司法解释没说明何为倒卖,只对倒卖数额作出了规定,倒卖获利2000元以上则情节严重 但刑法仅规定了倒卖车票罪的量刑幅度,对于客观行为特征则根本没有任何描述。条文显然是用“倒卖”来解释“倒卖车票罪”,实际上就是没有对“倒卖”车票罪作出任何的解释、说明。而后的司法解释所集中解决的问题也仅是对数额作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1999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7号)第一条规定“高价、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 2006年四部委联合下文规定了4种倒卖行为,但作为规范性文件效力小,且主要是用于规范铁路单位企业内部行为 2006年1月铁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四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查处代售代办铁路客票非法加价和倒卖铁路客票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铁办函[2006]81号)(以下简称四部委规定),规定了属于倒卖铁路车票的四种行为:铁路客票代办单位囤积车票,加价出售不具备代办铁路客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为他人代办铁路客票并非法加价牟利的;铁路客票售票点、代售点、代办单位,明知是倒卖铁路客票的不法单位或个人而向其提供车票的:个人以营利为目的,买进铁路客票后又高于买进价卖出,或变相加价,从中渔利的。 但从立法层面看,由于不是部门首长以令的形式签署并公布,而是由铁道部办公厅以函的形式发布,故其性质不为部门规章,其性质应为四部委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对来说效力较小。因为对于规章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时是参照适用,而规范性文件只是考虑其规定,只具有辅助作用,所以在实践中,该规定的作用主要针对铁路运输企业、铁路客票销售代理点和铁路客票代办单位内部对于提供送票、销售异地客票等服务进行的服务费用的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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