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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土地改革的权利细节

http://www.CRNTT.com   2013-01-28 08:59:09  


 
  文章称,深圳通过国有化而转化土地使用权的做法,很难说是对农民的剥夺。相反,这使农民的使用权获得了强化。原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不但可将这一得到强化的土地使用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也可为第三人设定次一级的土地使用权。

  实际上,这种权利在法理上并非基于国家所有权产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是土地被国有化后由原有土地所有权转换而来的使用权,或者说,是一种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形式表现出来的“所有权”。

  这样,随着深圳改革的不断完善和深入,将来可预见的是,中国的土地权利体系中,现在的国家所有权将彻底恢复其公权本色,而财产权的种类将包括类似于所有权的无期限、可自由转让的土地使用权,现有的有期限限制的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及特定身份主体终身享有但不可转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三类。

  另一方面,方案中工业用地的使用权人,强调的是原有经济组织的继受单位,即从原来集体经济组织转化而来的现在以公司形式存在的新集体。可见,集体虽丧失了土地所有权,却获得了作为其转化形式的无期限限制,以及可自由转让的土地使用权。这意味着依照这一方案实施的集体土地国有化,不是要消灭集体,更不是剥夺集体对土地的权利,而是将集体土地的权利从所有权转化为使用权形态,从而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并轨的基础上,盘活集体资产,实现集体土地和资本的对接。

  不仅如此,方案还明确了转让和出让的挂牌方式。无疑,这种有形市场的竞价方式,可有效避免集体财产处分中的贪污等不法行为,有利于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文章指出,当然,改革还很粗糙,某种程度上还有不公平。例如,其范围仍局限于合法工业用地。所谓合法工业用地,按有关解释,是指经深圳市政府划定的原农村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工业用地以及工商用地100平方米/人,居住用地100平方米/户,公共设施用地200平方米/户指标范围内的土地。可见,深圳并没有将农民原有的全部土地予以转化和赋权,而是划定了范围。范围外的原集体土地,毫无补偿地归于国家,显然是不妥当的。

  另外,方案规定,出让和转让的收益在国家和原集体经济组织的继受单位之间分配,国家占有的份额超过50%。固然土地增值很大程度上源于国家公共资源的投入,国家因此有权分享土地增值,但这一分享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因何要把土地收益上交国家,是税还是费?这些都语焉不详。不过,既是试点,一切都是探索,自然不能求全责备。

  文章最后说,通过赋予农民承包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中国解决了农民的生存问题。但土地双轨制和权利的身份性也阻碍了土地市场形成,农民被排除在城市化发展之外。要使农民更多分享城市化过程中的土地增值并盘活土地,真正实现土地和资本的市场化配置,就必须克服双轨制,建立可转让的统一的土地使用权体系。深圳的土地改革,其探索价值就在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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