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哄抢货物被撞,撞死不是白撞

http://www.CRNTT.com   2013-02-26 10:34:53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至于怎样相抵及减轻侵害人的责任的程度、范围等,法律并未规定,而是授权法官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种类及当事人双方的其他具体情形,进行公平裁量。可以参照发达国家的三项经验:其一,优者负担的原则。考虑到在交通通行关系中,与机动车相比,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于绝对的弱者地位,他们稍有疏忽将会付出生命的代价。因此,法官在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时,要在受害人的过错比例上再打一个40%—50%的折扣。其二,过错相抵的范围,限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和生活补助费。根据日本等国法院的裁判经验,受害人的医药费、住院费、手术费、丧葬费等不能相抵。其法律政策上的根据是,受害人遭遇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甚至丧失生命,如果连医药费、丧葬费等都得不到,不合人情事理和社会正义。其三,受害人属于70岁以上的老人、10岁以下的儿童及残疾人时不适用过错相抵。其法律政策上的根据是,70岁以上的老人、10岁以下的儿童及残疾人行动不敏捷、注意能力和应变能力不足,难以躲避突发危险,及为了贯彻对弱者的保护。

  若事故损失属故意造成(例如自杀),对机动车一方来说则属“撞了白撞”

  如果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例如自杀,对机动车一方来说,是“撞了白撞”。至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并不明确。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为何不能撞死白撞

  机动车驾驶员属“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者”,邻近的人比平常更要提高警惕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对高度危险作业概念的理解,应根据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的立法宗旨,按照社会通常观念上的标准划分。遵循以下原则:如果某人的业务对其邻近的他人要求须比平常更要提高警惕时,那么这种业务就是高度危险。机动车驾驶员正是从事这种要求比平常人更要提高警惕的业务的“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者”。

  中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受苏俄1964年《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四的影响而制定的。苏俄民法第四百五十四条以“对高度危险来源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为标题规定:其活动对周围的人有高度危险的组织和公民包括交通运输组织、工业企业、建筑工程部门、汽车占有人等。如果不能证明高度危险来源所造成的损害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力量或受害人的故意所致,应当赔偿所造成的损害。该条明确将汽车作为高度危险的来源,并且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因此,中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高速运输工具包含汽车等机动车在内当无疑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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