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政魁解剖 】 【打 印
【 第1页 第2页 第3页 第4页 第5页 】 
智库杂志:对采用“民主共和制”的共识

http://www.CRNTT.com   2015-06-15 00:29:57  


 
  两岸现行“宪法”对“民主共和制”的确认

  在国家治理模式问题上,无论是大陆地区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还是台湾地区现行的“中华民国宪法”,都明确肯定了采用“选代表开会商量决定国家大事”的民主共和制,坚决摒弃任何形式的“一个人说了算”的君主制。两岸现行“宪法”对国家采用民主共和制的现代国家治理模式有着完全的共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华民国”的英译中都有“Republic”这个关键字。《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对其的解释是:“一个由人民选举出来的政治家或总统统治的国家,在这个国家中没有世袭的国王或女王。”⑥

  也就是采用“人民选代表开会商量决定国家大事”的民主共和制的国家治理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第2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第3条)“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第5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26条)“中华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民国’基于三民主义,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国。”(第1条)“中华民国宪法”及其“增修条文”规定所有民意代表机关代表、台湾地区领导人及县、市行政机关首脑,均由选举产生。“‘总统’、‘副总统’由‘中华民国’自由地区全体人民直接选举之,自‘中华民国’八十五年第九任‘总统’、‘副总统’选举实施。”(“‘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2条)“‘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4条和第9条也对相关的选举制度作了详尽的规定。“中华民国宪法”同时还规定:“‘行政院’依左列规定,对‘立法院’负责。”(第57条)“法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第80条)民主共和政体更被视为宪法基本原则而被排除在修宪对象之外。如1958年法兰西第五共和国宪法就明确规定:“政府的共和体制不能成为修改的对象。”(第89条)台湾“司法院”大法官1990年3月24日所做成的释字第499号“宪法解释”,也秉持这一立场,指出:“中华民国宪法”第1条所树立之民主共和国原则“具有本质之重要性,亦为宪法整体基本原则之所在。基于前述规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宪政秩序,乃现行宪法赖以存立之基础,凡宪法设置之机关均有遵守之义务。”“惟宪法中具有本质之重要性而为规范秩序存立之基础者,如听任修改条文予以变更,则宪法整体规范秩序将形同破毁,该修改之条文即失其应有之正当性。”⑦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确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与“中华民国宪法”确立的“五院制”在政权组织形式上有所不同,但两者在政体形式的层次上都属于民主共和制而非君主制。在政体形式即国家治理模式方面,两岸无疑具有宪法共识。两岸的这一宪法共识是今后商签系列两岸和平协议不可或缺的重要条款之一。 


 【 第1页 第2页 第3页 第4页 第5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