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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伪证罪”打击了谁?

http://www.CRNTT.com   2011-06-27 10:30:30  


  
布满陷阱的“律师伪证罪”   
   
   单列律师为“伪证罪”犯罪主体是歧视性立法

  306条将律师单独作为伪证罪的主体,在立法上的职业歧视之嫌。刑法第307条已经有了对作伪证的相关规定,对律师的伪证行为完全可以通过适当的方式,使之纳入其中,而没有必要再以专条单独立法。即便要对某些特殊主体单独立法,也是将警察、检察官、法官以及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一视同仁地规定为这类“伪证罪”的主体,因为这些人都有调查取证的权力,同样也存在威胁、恐吓证人的行为,而且他们的权力更大。

  “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措辞模糊,泛刑罚化对律师不利

  306条对律师妨害作证罪的罪状模糊,“引诱证人改变证言”之类的措辞,极易带来执法的随意性。一般逻辑上,只有证人定了伪证罪,才能定律师妨害作证罪,为何证人不管怎样都无罪,律师动不动就被抓呢?事实上,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的情况非常复杂,有时“引诱”本身就是律师询问证人的一种技巧,将其泛刑罚化,无疑是给律师头上悬了一把剑。 

  306条对律师伪证罪的认定条款还加上“违背事实”的限定,但是否“违背事实”,立案、侦查过程中是由律师工作的相对方——侦查人员判断的。从倾向来说,侦查人员通常认为与其侦查所述不一致就是“违背事实”的,律师的辩解是无力的或者说是无法辩解的。 
  
  适用刑罚不分轻重,国外对轻微伪证行为交律师协会处理

  证据分一般性证据和关键性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或威胁、引诱证人也有情节轻重之分。306条没有把律师一般的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和犯罪行为划分出明确界限,造成律师只要实施了306条中的行为,不分情节轻重直接上升到刑事处罚高度,不符合刑法“预防犯罪最后一道防线”的立法精神。国外做法通常是对情节较轻的律师伪证行为,一般由律师协会负责调查处理。对少数特别严重的,才动用刑法武器,与代表公权力的执法人员一样统一适用诸如妨害司法罪等相同罪名。[详细]

  80%涉嫌律师伪证案件疑似“报复性执法”

  如果律师作伪证,抓人的和起诉的都是同一个案件的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甚至是同一个案件的侦查人员或检察人员。由于没有建立起有效的回避制度,有些司法人员认为律师是在跟他们作对,容不得不同意见,容不得律师所提交的证据与他们手中的证据不一致,这种“输不起”的心态常常导致“报复性执法”的发生。

  据统计,实践中80%以上涉嫌律师伪证的案件,最后都被法院宣判无罪或者不了了之,但当他们获得无罪判决时,公安局、检察院的侦查期限往往已经过了几个月,甚至一两年,这不能不说里面存在“时间差”的陷阱。国外刑事诉讼法中,对“排除辩护律师参与诉讼的程序”有严格限定,律师不能中途随便被抓,一旦出现这种情况要通知其所在的律师协会,并由法院来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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