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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上市公司竟充满危险让人不可理解

http://www.CRNTT.com   2013-10-24 11:33:53  


 
  我国刑法规定,损害商业信誉罪是扰乱市场秩序罪的一种,该罪的入罪标准非常严格。之所以如此,意在保护公众和新闻单位对经营者的合理批评、舆论监督权。无论是公众对经营者的批评、评论,还是记者及新闻单位的采访报道,只要不是无中生有、故意捏造,没有收“黑钱”,即使所言所称与实际情况有一定出入,也不可能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

  而且,记者采写的稿件需要经过编辑、审核、签发等环节才刊发出来。这是典型的职务行为。正如中国记协负责人所说,目前就《新快报》提供的资料显示,陈永洲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公安部门也未提供发现该记者有违法行为的证据。在没有证据的前提下,不应当对正常履行职务的记者做有罪推定,实行通缉和拘捕。

  长沙警方仅仅根据《新快报》刊发的报道,就跨省刑拘记者,明显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也是滥用刑事司法权的体现。

  另外,长沙市公安局声称,认定嫌疑人陈永洲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中联重科的商业信誉,是经市公安局执法监督支队审核的。请问,一个市局的执法监督支队有什么权力和资质,鉴定、审核新闻报道是否捏造?报道的真实性自有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的专业判断,也可交由法院裁决,而不能由地方公安单方面随意界定。

  3年前,《经济观察报》记者仇子明被浙江丽水市遂昌县公安局跨省追捕,罪名同样是“涉嫌损害公司商业信誉”,最后以当地警方撤销对记者的刑事拘留决定,并当面道歉为结局。

  还有15天就是记者节了,此事却让公众心生“记者劫”之感慨。如果此事没有一个公开、透明、公正、合法的解释和结论,将伤害整个新闻行业和所有从业者。

  当然,记者也不能滥用新闻采访权,媒体的舆论监督要依法进行,对媒体的舆论监督权更要依法保障。在处置这类事件时,公权力机关,特别是刑事司法机关,应当严格依法、高度审慎,以免成为一些单位或个人排斥异己、对抗甚至打压舆论监督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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