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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戴河7死命案中的焦虑感 | |
http://www.CRNTT.com 2014-11-21 10:43:20 |
但是,在此案新闻的跟帖下,以及在以往类似的新闻中,很多人都表达了两种焦虑。其一,认为,为什么精神病人杀人就可以免责,精神病不应该成为免死金牌(如图观点);其二,人类对精神领域的研究还很浅薄,对精神病的认定存在质疑(如图观点)。 这两种焦虑,都有合理成分 从法律角度看,担心“武疯子”逃脱法律制裁的忧虑不是没有道理 欠债还钱,杀人偿命,这是很多人的朴素认识。一些人认为,我不管你是不是精神病,既然你杀(伤)了人,并且有可能继续杀(伤)人,为什么法律要进行区别对待? 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在法律上,刑事责任的承担,必须以行为人的行为能力为前提,而发病或者半发病期间的精神病人,恰恰是在行为能力上存在缺陷,他们或是完全无行为能力者,或是部分丧失行为能力者。这就和未满十四周岁的人犯罪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是一个原理。虽然随着时代的发展,14岁的年龄线有降低的必要,但本质上,还是要对缺乏行为能力的人,提供救济、表达宽容。 但是,细看法条,民众对这块产生忧虑,并不是没有道理。例如,刑法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条文来看,何谓“尚未完全丧失”有很大解释空间,这又将直接影响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会赋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对司法系统的不信任,这里面的可操作空间,成为了一些人忧虑的理由。 如果让“武疯子”因为法律的漏洞而逃脱制裁,甚至出现多次肇祸的情况,那么这种不安全感,很容易让人支持“不管是不是精神病发病期,只要犯了罪都一视同仁”的论调。 从医学技术角度看,对精神病的认定存在质疑,更可支持 人类对于精神系统的研究,尚处于蹒跚学步的阶段。即使是精神病学界,目前对精神病的认识也还非常幼稚,精神病的发病机制仍然是一个谜,它并不像其他疾病一样有着坚实的科学基础。 在有些精神病的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无法通过细胞递质、基因等生物学上的客观指标来判断一个人是否属于有精神障碍。 这种不准确,在国内更为明显。按照国际惯例,诊断病理结果要按《国际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ICD-10)》的标准,对诊断出的病情进行国际编码标注。而因为精细和繁多,国内的精神医师一直不习惯用国际精神疾病分类法。 正是因为上述原因,在司法实践中,精神病的司法鉴定总是一次又一次地重复进行,而且每一次鉴定的结论可能都不相同。比如江苏南通市发生的亲姐姐把浓硫酸泼向亲妹妹和母亲等3人的毁容案,此案前后做了5次精神病司法鉴定,出现4个不同鉴定结果,其中两次鉴定结果针锋相对:一个认为嫌疑人“患精神分裂症,无责任能力”,一个认为她“无精神病,有完全责任能力”。 抛开个例,这种情况也常出现。新疆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在一篇研究报告中提到,在搜集到的数十个精神病重复鉴定案例中,两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占到70%。而北医六院教授李从培也曾分析过104个重复鉴定案例,发现鉴定不同的有78例次,占75%。2011年2月出版的《中国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案例集》就坦然承认,司法精神病鉴定技术因受到学科发展的限制,对同一案例出现各抒己见的不同鉴定结论的情况十分常见,这就必然对司法部门顺利结案带来影响,更使社会公众对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可信性产生质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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