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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需修铁路法 助台铁渡困境

http://www.CRNTT.com   2008-12-01 00:05:36  


 
  说明:

  一、本条新增。 

  二、目前台铁局经管之房地处分,其属经主管机关核列该局之资本者,原则上允依“国有”财产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移交“国有”财产局处理,处理得款扣除作业费用后,悉数拨交台铁局循环运用,依其预算处理(行政院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台八十八财字第四○○○九号函、行政院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台七十二财字第三二二二号函及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三财字第六六二○号函”。爰为使此制度法制化,增订本条规定,以简化作业程序,并赋予“国营”铁路机构运用其因处分、收益其资产所生收入更大弹性。 

  三、依预算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一目规定:“供营业循环运用者,为营业基金”,台铁局属营业基金管理机构,台铁局预算编列及收支运用,依营业基金相关规定办理,其资产处分、收益之收入,系循环运用于推动营运所需及提升营运服务品质,并此说明。 

  四、又台铁局经管之房地,除大部分来自接收日据时期财产及部分以营运资金购置外,尚有部分系因公务或公共所需依规定办理无偿拨用,该等无偿取得之资产,非本条所定“属其资产”,其依法处理后所得款项应解缴国库,无本条之适用。 
五、本条所定“属其资产者”,其意涵与第九条之二说明二相同。 

  第二十一条:

  “国营”铁路机构,除以客货运输为主要业务外,并得依法办理下列附属事业: 
  一、有关铁路运输之码头及轮渡运输。 
  二、有关铁路运输之公路、大众捷运及直接服务旅客之事业。 
  三、有关铁路运输之接送报关及仓储。 
  四、有关铁路运输与建筑所需机车、车辆、工具、器材之制造、修理及清洗。 
  五、有关培养、繁荣铁路之物业管理、综合零售、餐饮、物流、停车场、观光旅游服务及其他行旅服务相关事业。 
  六、其他经交通部核准之事业。 

  前项办理附属事业方式,得以自行经营、委托经营或合作经营为之。 
第一项附属事业使用容许项目,由交通部会同有关机关定之,但经营第一项各款事业,依法需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者,并应经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 

  原条文:第二十一条 “国营”铁路,除以客货运输为主要业务外,得办理左列附属事业: 
  一、有关铁路运输之码头及轮渡运输。 
  二、有关铁路运输之汽车接转运输。 
  三、有关铁路运输必需之接送报关及仓储。 
  四、有关铁路运输与建筑所需工具、器材之修理及制造。 
  五、有关培养、繁荣铁路运输所必需之其他事业。 

  说明:

  一、兹因时势变迁,“国营”铁路机构原经营项目已不符时代需求,且朝多角化经营业形成共识,为充分利用土地及通路之资源,塑造便利、完整之行旅服务环境,宜配合社会经济发展之需要,强化有关培养或繁荣铁路之事业范畴。前述附属事业之推动方式,应更具弹性化及企业化,爰为本条之修正。 

  二、第一项第二款基于铁路车站提供转乘设施需要及台铁局经营机场捷运系统等各项业务,修正为“有关铁路运输之公路、大众捷运转运及直接服务旅客之事业”。 

  三、有关铁路运输与建筑所需机车、车辆,其业务主要为制造、修理及清洗等;其中清洗属最基础之工作项目,且直接影响运输服务形象,应列为“国营”铁路机构业务发展重点之一,爰修正第一项第四款,增列上开附属事业项目。 

  四、第一项第五款删除“运输所必需”等文字,以避免范围不明。另参考交通部促进民间参与交通建设附属事业使用容许项目、都市计划公共设施用地多目标使用办法,再参循经济部商业司公司行号营业项目代码表,增订下列附属事业项目,以资明确:
 
  (一)有效运用车站周边土地办理物业管理等。 
  (二)提供旅客生活化商业需求之综合零售、餐饮、物流等。 
  (三)促进交通转乘机能之停车场等。 
  (四)强化行旅服务品质之观光及旅游服务等。 

  五、第二项明定办理附属事业,除自行经营外,并得采委托经营或合作经营方式为之,俾利“国营”铁路机构之经营更具弹性,以达到企业化目标。 

  六、第三项规定附属事业使用容许项目,由交通部会同有关机关定之,俾利规范推动土地开发之使用项目。另依法需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之附属事业(如观光旅游业等),应依相关法规报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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