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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纵容了岭砥村奸杀幼女案?

http://www.CRNTT.com   2011-11-11 13:16:32  


 
  教训一:调解应该专业,并主要是针对民事纠纷,不能代替刑事程序

  费孝通在《乡土中国》中提到乡土社会的三个特征,即追求无讼、存在“绅权”、礼治。所以,有了纠纷,很多中国人不愿意去法院,愿意私下调解,有一个调查称,直到今日,80%的农民还是愿意用非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但是,随着中国日渐开放,纷争越来越多元化,原来的一些调解模式显然已经不适应。在90年代,人民调解制度也突然衰落,直到近年来,大力倡导社会的和谐安定后,这一制度又重受重视。

  调解制度其实在国际上也备受推崇。在西方社会,调解制度在80年代开始变得很红火,这被叫作“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简称为ADR,许多国内学者认为,这是西方人学习的东方智慧。它的兴起是因为随着纠纷越来越多,法院不堪重负,简直是“诉讼爆炸的时代”,提起诉讼的人也要等很久才能轮到到自己的案子被审理。所以干脆给人们一种诉讼之外的选择方式。结果,美国每年选择ADR方式的案件达到了95%。ADR的调解一般又有几个特点:1.法官并不参与调解;2.调解人一定要秉承中立的原则;3.不仅有免费的,也有收费的,但是很多人愿意选择后者,而不选择前者,因为收费的调解员更为中立和专业;4.调解主要是民事纠纷,并不包括刑事案件,尽管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也能够被调解,但是不能代替司法程序。

  而目前,中国共有人民调解组织82万多个,人民调解员467万多人,去年一共调解了700多万起纠纷,平均一年一人调解的纠纷不到2起,效率并不高,而且,调解员一般文化水平不太高,调解就以“维护安定,息事宁人”为目的,最后可能带来反效果。
 
  教训二:调解纠纷应该遵从双方的自由意志,不能为了追求绩效而强行和解,牺牲正义

  在西方的调解制度中,调解员非常中立、专业,不会替被调解的人做决定,完成调解的主体其实还是产生纠纷的双方,协议也遵从双方的意愿而定,并且法院也不会强迫案件的双方去走调解程序。这是因为,调解是遵从“意思自治”的原则,专题《婚姻法解释三:男人笑 女人愁?》中曾经提到过这个概念,简单而言,当事双方面临解决纠纷的不同方式,而他们可以自由地选择(这其中当然也包括是否走司法途径),从而达成契约(合同),这个过程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事实上,这就遵从了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也彰显了公平。当然,这些调解都限于民事纠纷或者非常轻微的刑事纠纷,所以并不会危害到社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利益,是私人领域而非公共领域的事务。而这也是高度发达的社会自治体系的体现。

  本来设置调解制度的初衷是好的,但是,许多基层组织在实践中却变了样。倘若调解纠纷变成了“政绩工程”又或者“面子问题”,追求的是数字上东西,那么本来是平息纷争的调解就会变成纵容或者挑起事端的工具,也就是“伪正义”了。而我国不仅有人民调解员这样的民间调解,还有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调解的案子多不多甚至也被看作了法官的成绩体现,乃至于一个好的法官并不是看他对法的理解或者审判技巧,而是他“和稀泥”的能力。很多法律人士都认为这样其实降低了司法的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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