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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耶克与博兰尼在法治观念上论自由的洞见

http://www.CRNTT.com   2014-05-16 11:09:01  


 
  假如真有无所不知的人,假如我们真能知道影响我们实现现时愿望的一切因素,并了解我们将来的需求和愿望,我们就没有理由倡导自由了。反过来说,个人自由会使预见一切变得不可能。为了给不可预见和不可预言的事情留有发展的余地,自由是必不可少的。我们渴望自由,是因为我们已经学会指望通过自由获得实现我们许多目标的机会。正因为每个人知道的东西都很少,尤其是我们不清楚谁知道的最多,所以我们相信人们独立的、竞争性的努力会促使那些我们见到便会需要的东西的出现。

  但我们必须承认文化的进步和保存都有赖于偶然性得到尽可能的发挥。偶然性事件是在个人的知识和态度、技能和习惯相结合中发生的。当训练有素的人面临某些特殊情况并有应付的准备时,偶然性事件才能发生。我们对许多东西必定无知意味着我们不得不经常同可能性和偶然性打交道。

  正是通过许多人的协调努力,使得人们所能利用的知识要比单独个人所能拥有的多得多,或者说要比人类智力所能概括的多得多;而且,正是通过对零散知识的综合利用所能取得的成就也要比任何单独个人所能预见的都大。因为自由就意味着放弃对个人努力的所有直接控制,所以在一个自由社会里能够利用的知识远远超过了最聪明的统治者的理解力。

  法治 (the Rule of Law 而非 the Rule by Law)

  人类经验告诉我们,只有法治之下的社会、政治、经济与文化生活最能提供给参与其中的个人免于强制(至最大程度的)个人自由的生活。这种生活最能提供给他需要的各项信息与知识,而且也使他与其他人在他们各自不同的工作中,产生彼此的合作与协助。所以,保障个人自由的社会最能利用知识,最有生机,最能解决问题。因此,也是最有力量的社会。

  什么是法治?

  法治是“法律主治”(the rule of law) 不是“依法而治”(the rule by law)。

  不是任何经过程序制定的法律就是合乎法治条件的法律。法治之下的法律必须合乎“法治之后的原则 (the meta-legal principles)”,那是保障人的尊严(“人是目的不是任何人的手段”)与生命及财产的信条。

  法治是一种个人必须在其间行动的框架。在这框架中,所有的决定都是行动者本人做出的。法治之下的法律,必须符合两个条件:(1)普遍性:它必须普遍地应用到社会上的每个人,没有人可以例外。“个人知道某些规则将得到普遍适用,对于他来讲具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因为作为这种认知的结果,不同的行动目的和行动方式,对于他来讲,将获得新的特性。在这种情况下,他会知道如何利用这种人为的因果关系 (man-made cause-and-effect relations) 去实现他所希望实现的各种目的。这些由人制定的法律对于个人行动的影响,与自然规律所能起到的作用是完全相同的:无论是他关于人造法律的知识还是关于自然规律的知识,都能够使他预见到他的行动的后果,并且增进他制定计划的信心”; (2)抽象性,它不为任何人或团体(包括政党)的具体目的服务。“当我们遵守法律(亦即指那些在制定时并不考虑对特定的人适用的问题的,一般且抽象的规则)时,我们并不是在服从其他人的意志,因而我们是自由的。正是由于立法者并不知道其制定的规则将适用于什么特定的案件,也正是由于适用这些规则的法官除了根据现行规则与受理案件的特定事实做出其判决以外,别无其他选择,所以我们可以说这是法治而非人治 (Laws and not men rule)。由于法律规则是在并不考虑特定案件的状况下制定的,而且任何人的意志都不能决定是否以强制的手段去实施该规则,所以这种法律并不是专断的。”

  法治之下的法律与命令不同。命令是为了完成发布命令的人(或组织)的特定目的。必须接受命令的人,根本没有机会运用他自己的知识或遵从他自己的倾向。因此,根据命令所采取的行为,只服务于发布命令的人(或组织)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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