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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评智库:粤港澳大湾区需法治创新

http://www.CRNTT.com   2019-02-02 00:02:33  


 
  其二,粤港澳三地的主体法律关系。这是省级(特别行政区)地方与地方的横向主体法律关系,即广东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三个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个横向层面的主体法律关系,既关涉现行宪法和“一国两制”原则下广东省与港澳两个特别行政区的制度不同、许可权不同、法律关系不尽相同等问题,也关涉粤港澳三个法域(三个法系)的法律传统、法治文化、法治观念和法治模式等的不同。在粤港澳大湾区法治建设中,如何使这三类主体求同存异,在大湾区法治平台上把它们整合起来,形成相互合作、互利共赢的区域法治群,是一个需要深入研究解决的主体法律体系问题。 

  其三,广东省内部九个城市的主体法律关系。即广东省内的纵横向的法律关系,与广东和港澳的主体法律关系相比,它们虽然都属于内地统一法律体系下的法律关系,但是九者之间,在行政层级上有副省级城市和地市级城市之分,如广州市和深圳市为副省级城市,而其他七个城市为地市级城市;在区域上有经济特区城市与非经济特区城市之分,如深圳和珠海为经济特区,而其他七个城市为一般行政区。这种区别,决定了九个城市主体的立法权限有所不同。例如,立法法第72条第二款规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而广州市、深圳市以及享有经济特区立法权的珠海市,这三个城市主体的立法权限就可以超出“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的范围;根据立法法第73条的规定,这三个城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于“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都可以行使地方立法权,制定地方性法规。

  此外,在国际法和涉外法律关系方面,中国与国际法主体,粤港澳与国际法主体等方面的法律关系,以及国际法与中国国内法、国际条约与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关系等,则更加复杂多样,在此就不展开阐述。

  二、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核心法治问题

  粤港澳大湾区法治建设中的核心法治问题是什么,或者说关键性法治问题是什么?我认为,应当是统一性与多样性的矛盾,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一是市场统一与“三地三样”的矛盾。粤港澳大湾区建设,需要市场统一、标准统一、规则统一、运行机制统一,以便于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在宪法框架和主权国家中形成湾区统一的经济市场和社会结构;但是,由于粤港澳三地的政治和经济制度、社会和文化体制、法律和司法制度等不尽相同,有些制度甚至是相对立的(如内地实行社会主义制度,港澳特区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因此,必然产生市场统一性与制度多样性的内在矛盾。

  二是国家法制统一与区域法治多样的矛盾。在法治层面,这种矛盾集中表现为坚持国家法制统一原则与“1233”法治多样性的矛盾。“1233”是指,由于我国政治、经济、历史、文化等多种因素所决定,在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法治方面,总体上呈现出一个国家、两种制度、三个法域(三个法系,按照法国比较法学家达韦德教授在《当代世界法系》一书中的划分,香港可归属于英美判例法系,澳门可归属于大陆法系,内地可归属于社会主义法系)、三个关税区的多样性特点。三者在法治价值理念、立法体制、执法制度、司法体制、法律专业共同体、法学教育等诸多方面,存在差别和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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