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大法官解释”制度的文本依据是1936年5月5日国民政府制定并公布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即“五五宪草”。“中华民国宪法草案”第79条规定:“司法院有统一解释法律命令之权。”第140条规定:“法律与宪法有无抵触,由监察院于该法律实行后六个月内,提请司法院解释,其详以法律定之。”第142条规定:“宪法之解释,由司法院为之。”这些规定被1947年公布施行的“中华民国宪法”沿用,“中华民国宪法”第78条、第79条第二项、第171条第二项、第173条的相关规定成为台湾地区“大法官解释”制度的直接宪法依据。依照“中华民国宪法”的规定,“宪法”、法律及命令的统一解释权由台湾地区“司法院”享有。“司法院”对“宪法”、法律及命令的解释采用解释例的方法,予以统一编号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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