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评社╱题:善用香港普通法推动大湾区商事规则的衔接 作者:谈萧(广州),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香港大学中国商业学院教授;朱柳奋(广州),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摘要】受制于法律制度与法律传统的差异,目前粤港澳大湾区商事纠纷解决规则的衔接存在难点,如衔接方向的单向性和规则供给的单一性、衔接文件“碎片化”“区隔化”、法律效力及位阶不明等。近年来部分大陆法系国家探索在法典法体系下引进普通法的尝试,为普通法在大湾区的适用提供了新思路。通过借鉴域外国际金融中心移植英国普通法的成功经验,善用香港法具有普通法渊源的便利优势,可在大湾区构建特别司法区,探索大湾区商事领域适用香港普通法的新路径。
粤港澳大湾区涵盖中国内地、香港和澳门三个法域,三地的商事纠纷解决规则无论是在实体法层面,还是在程序法层面,都存在显着差异。这些差异致使跨境商事案件面临处理周期长、执行成本高等现实困境。尽管在商事审判、仲裁、调解等领域已形成一些共同遵循的区际制度安排,但这些制度安排的覆盖范围有限,仍有大量的商事纠纷需要三地依赖各自的法律规范分别处理。香港普通法是大湾区最可善用的优质法律资源,借鉴域外一些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心引入英国普通法的经验,可探索构建一套基于香港普通法的大湾区商事规则衔接模式,进而推进大湾区的法治融合。
一、规则衔接的基础与趋势
近年来,随着大湾区一系列政策的相继出台,内地与港澳地区在经济社会领域实现了良性联动、优势互补与发展共促,民生往来日益密切。然而,与快速发展的经济社会相比,三地法律规则的衔接进程相对滞后。随着跨境民商事案件的持续增长,亟须建立更加协调统一的纠纷解决机制,打造规则衔接高地,以实现从“制度之异”向“制度之利”的转变。
大湾区已初步建立商事纠纷解决协助机制,并取得了可观的合作成效。从区际司法协助文件体系来看,可分为顶层政策框架、专项衔接文件和地方试点文件三个层面。
在顶层政策框架层面,2019年《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首次明确提出“完善国际法律服务和纠纷解决机制”,支持建立跨境仲裁、调解协作机制。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为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进一步推动了仲裁协作等司法衔接工作。
在专项衔接文件层面,粤港澳三地相互之间达成了多项商事领域的司法协助文件,其中包括《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此外,广东省司法厅、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澳门特区政府行政法务司联合建立了粤港澳大湾区法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成立了粤港澳大湾区调解工作委员会。该委员会先后制定了《粤港澳大湾区跨境争议调解示范规则》《粤港澳大湾区调解员资格资历评审标准》和《粤港澳大湾区调解员专业操守最佳准则》,开启了调解规则的示范法探索。
在地方试点文件层面,《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全面深化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改革开放方案》《广州南沙深化面向世界的粤港澳全面合作总体方案》等多部规范性文件陆续发布,明确了要充分发挥前海、南沙、横琴等地区在进一步深化大湾区规则衔接领域中的试验示范作用。在这些制度框架下,大湾区商事纠纷解决规则的衔接引起了三地的高度重视。2024年10月香港发布《行政长官施政报告》,通过构建更高水平的互联互通机制、促进政策创新突破、共建更广泛的规则衔接体系,顺应大湾区深度融合的发展趋势。
二、法律差异下规则衔接的难点
(一)衔接方向和规则供给单一
现阶段,大湾区有关商事纠纷解决规则衔接的探索,主要集中在签署一系列协议安排,但这些协议安排的衔接方向多以内地向港澳地区开放为主,港澳向内地开放的领域相对有限。以仲裁裁决的承认问题为例,近年来港澳法院对于内地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愈发严格。自澳门《仲裁法》实施后,涉外仲裁裁决在澳门的承认与执行需接受法院的全案审查,而内地对港澳地区裁决的承认则采取更简化的程序。在规则供给层面,三地差异进一步加剧衔接困境。对于港澳已建立成熟规则而内地存在规则缺位的领域,或者短期内难以构建一致性规则的领域,规则衔接工作尚未取得实质性进展。例如,《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规则》确立的仲裁快速程序、即决驳回程序及第三方资助或保险的披露规则,在内地现行仲裁制度中仍处于空白状态。
现行衔接机制还呈现规范来源单一化问题。目前规则的衔接主要侧重于成文规则,忽视商事习惯等非正式法律渊源。商事习惯在粤澳均属于不成文的商事规则,但在案件的审判和日常商事活动中被频繁适用。①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规定将民商事习惯视为法律渊源予以适用,澳门《民法典》第二条也有类似规定。《海南自由贸易港商事调解规定》第十四条也明确指出,商事调解员可以依据商业惯例、交易习惯、行业规则等开展调解活动。相较于成文法规则,商事习惯的差异更加隐蔽,由习惯差异引发的冲突也更纷繁复杂。在此意义上,规则衔接应当考虑融合商业习惯等规范资源,以构建更加丰富、更具包容性的规则衔接体系。
(二)衔接文件碎片化、区隔化
现行衔接文件存在较为严重的碎片化问题,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各部门颁布的多项规范文件之间存在重迭的现象。粤港澳三地围绕民商事司法协助先后签署了十余项协议安排,但这些协议的适用领域存在重迭的现象,给法律适用带来了混淆和不便。另一方面,规则衔接的探索多聚焦于“小切口”层面,例如大湾区调解员资格评审标准、调解员专业操守准则、司法文书送达等规则的衔接等均以独立合作文件的形式呈现,而未形成囊括调解的程序法规则和实体法规则的系统性规则文件。
此外,衔接文件具有明显的区隔化问题。从行政权力配置来看,尽管广东省与港澳两地属于平级的地方行政区划,但港澳两地享有的高度自治权,远大于广东省单一体制下地方行政区的权力,形成了非对称的权力关系。同时,大湾区内地九市之间还存在权力分割、地方自主性的问题。目前内地规则衔接的实践主要集中在个别城市,《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商事调解条例》旨在优化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营商环境,《南沙深化面向世界的粤港澳全面合作条例》仅适用于广州南沙的规则衔接,2023年修正的《深圳经济特区前海蛇口自由贸易试验片区条例》适用于深圳前海蛇口片区。内地九市的规则衔接意味着地方政府和人大需要在协商过程中厘清合作事项的范围边界、事权边界,甚至需要进一步形成新的管理权限和机制。②
(三)衔接文件效力及位阶难以识别
目前衔接文件的形式为区域政策与区域协议。前者作为宏观调控的阶段性文件,存在内容泛化、短视化等问题;后者的形成过程繁琐、效率低下。③更为关键的是,二者都缺乏强制约束力,难以有效落实到区域发展中。不仅如此,协议安排在粤港澳三地的法律位阶并不一致。在内地,安排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方式生效,其位阶低于立法;而在香港,经过立法会的有关立法程序转化后,安排被视为香港特区法律,与香港的其他条例具有同等效力。法律位阶不一致可能导致同一协议在三地的执行标准不同,还会对后续的安排修订产生不利影响。除上述规范文件外,还有内地与港澳联合发布的公告,其名称包括“清单”“办法”“指南”“措施”及“意见”等,从文件名称上难以辨别其法律效力和法律位阶。④尽管这些文件为大湾区规则衔接提供了初步指引,但仍面临效力层级不清、适用范围受限等挑战,且缺乏上位法统摄下的文件整合。
三、规则衔接难点的消解
大湾区的法律冲突本质上属于单一主权下的法律竞合,与欧盟主权国家间的国际司法协助存在本质区别,不宜套用《布鲁塞尔条例》等区际司法协助模式。基于港澳两地司法机关享有独立司法权和终审权,与内地无共同上级司法机关,且公司、证券等涉及中央立法权限的领域无法通过示范法协调,故美国联邦制下的示范法模式亦难以适用。同时,统一实体法模式因制度刚性,难以获得港澳居民的认同。单独立法路径则需要克服三地政治制度和法律文化的深层差异,且出于对“一国两制”框架下法律体系差异性的尊重,该路径的合理性也备受争议。在此特殊背景下,普通法判例模式的灵活性可规避立法管辖权冲突,通过司法判例动态协调三地规则,既尊重了“一国两制”的制度优势,又避免了统一立法的刚性束缚。
(一)普通法的优势
1.法律价值:个人、实用与契约自由
在诉讼领域,普通法中的诉讼程序恪守“当事人中心主义”,法官一般充当消极的、中立的裁判者的角色,这种诉讼模式将商事主体的自主性置于优先地位,与市场经济自由竞争的内在逻辑高度契合。在法的哲学基础中,大陆法中包含更多理想主义的追求,如社会正义、平等以及博爱等。相比之下,普通法不关注宏大理论和宏伟理想,而是着眼于解决现实中的具体问题,凸显实用主义特征。⑤在宪法层面,英美所实行的分权制衡体制和确保公民权利的机制,很大程度上在于防止政府侵害契约自由。
2.法律渊源:多元且富有弹性
普通法的法律渊源形式多样且富有弹性。除了判例法这一主要渊源外,原则、习惯、标准等规范均被纳入案件审理的依据中,形成多样化规则供给。大陆法系的民法典是一个相对封闭的法律系统,其采取“规则中心主义”的法律传统,以法律规则为其法律渊源的基础性规范。规则强调相对确定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却无法及时应对商事纠纷的多元性和复杂性,也无法避免法典一旦制定出来就立即落后于社会生活的尴尬局面。普通法可以保持法源的多元性和规则体系的开放性,避免法典的过度刚性和体系封闭性导致的不公。
3.司法功能:权利保障与权利约束协同
从普通法的司法功能来看,其制度设计的核心在于通过“权利保障”与“权力约束”的双重机制,实现司法独立与市场保护的协同。其制度特征表现为:在权利保障层面,普通法注重保护私有财产与契约自由免受国家干预,通过刚性规则限制公权力,为投资者提供充分保护;在权力约束层面,普通法通过严格规制管理者的忠实勤勉义务,防止权力滥用损害市场公平。二者的动态平衡,既维护了市场主体的权益,又激发了经济活力,形成市场创新与法治建设的良性互动。
(二)大湾区商事领域引入普通法的可行性
1.域外实践
自21世纪以来,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在法律体系改革中呈现出对普通法制度的有序移植趋势。以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为例,该国通过立法程序将英国普通法系统性地融入大陆法框架,并创设离岸普通法司法管辖区。迪拜与阿斯塔纳采取成文法形式对英国判例法规则进行本土化整合,阿布扎比采取附条件直接移植模式,卡塔尔则通过构建国际商事争端解决平台实现部分制度引入。这种差异化移植路径体现了法律本土化与国际化之间的动态平衡。⑥
迪拜国际金融中心作为典型移植范例,自2004年设立起即构建独立司法体系,其法院组织架构参照英国商事法庭模式,采用英语作为诉讼语言。该中心实体法与程序法主要借鉴英美法系规范,在司法实践中不仅依据普通法原则处理民商事案件,更通过判例援引强化法律论证。类似地,卡塔尔金融中心2005年设立的国际法院与争端解决中心,通过限定管辖范围(国际商事纠纷)和语言选择(阿拉伯语/英语),在遵循普通法程序规则的同时保持与本土刑事法律体系的衔接。哈萨克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法院作为中亚地区首例普通法法院,实行两审终审制并融合英格兰法律原则,其法律框架充分参照全球金融中心标准,形成具有区域特色的普通法适用体系。
阿布扎比国际金融中心法院则通过《2015年英国法律适用条例》的制定,实现英国判例法与衡平法的直接适用。这种系统性移植不仅体现在特设司法管辖区建设方面,法国、荷兰、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采取将国际商事法庭嵌入现有普通法院系统的模式,通过引入英语诉讼程序与英美法系规则,推动司法体系的国际化转型。尽管各国移植路径存在差异,但均证明两大法系在法律技术层面的可相容性,通过制度互补实现规则衔接,为全球法律体系的融合发展提供了实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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