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职业打假人”刘某在一次展销活动上购买了10万多元的“问题海参”,并请公证员见证。之后,刘某将海参的销售商、生产商及展销公司告上法庭,要求“退一赔十”。一审法院支持了刘某的“退一”诉求,但是驳回了“赔十”的要求。被告一方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近日,二审法院做出终审判决,海参生产商和销售商不但要“退一”,而且要“赔十”。也就是说,“职业打假人”刘某将获赔107万元。
如果知道上诉会导致百万赔偿的结果,海参的生产商、销售商恐怕会欣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的吧?毕竟,一审判决仅仅是要求生产商、销售商退还货款及公证费10万多元而已。这是一次很有意思的法律博弈。海参生产商、销售商之所以选择上诉,恐怕是认为自己一方抓住了原告为“职业打假人”这一软肋。2017年之后,“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逐渐成为舆论风向,并被司法实践所检验。
一审法院之所以做出支持“退一”而否定“赔十”的判决,主要原因也正是刘某的“职业打假人”身份。一审法院认为,食品安全法赋予了消费者“退一赔十”的权利,但是刘某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消费者。经过一审法院检索,尽在2014到2017年之间,刘某就曾在基层法院提起过数十起类似索赔诉讼。所以,他并不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进行购买,消费者所享有的“赔十”权益,作为以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并不享有。
实际上,二审法院并不否认刘某的“职业打假人”身份。但是,“遏制职业打假人牟利性打假行为”其实是有例外情形的,那就是食品药品领域并不拒绝职业打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确:“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理由而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覆意见》中重申了这一原则。也就是说,在普通消费领域,最高法不再支持“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等牟利性打假行为,但是在食品、药品领域即便是“职业打假人”牟利性索赔,法院仍将支持。为什么要对食品、药品另眼相看?不是单纯要对“职业打假人”网开一面,而是说食品、药品关乎民众生命健康,惩罚性赔偿的从宽把握有助于生产者、销售者绷紧食品药品安全这根弦。
可惜,本案中的海参生产商、销售商只听说“遏制职业打假”,以为上诉就连退货的责任也不用负了。“学艺不精害死人”,这一上诉把自己的“损失”扩大了十倍。食品药品安全事关公共利益,“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索赔尽管有牟利动机,但它对食品药品安全的积极意义不容否定。
来源:红网 作者:周东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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