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及“法理台独”的外在表现形态,段磊认为,其具体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宪制形态。段磊指出,宪制形态是“法理台独”的核心表现形式。他谈道,为在宪制层面推动“法理台独”目标的实现,“台独”势力在实践中,尝试通过“制宪”、“修宪”、“释宪”宪法变迁方式,推动对在台湾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1946年“宪法”进行全面变迁。对此,段磊解释道,第一,基于制宪权理论,不断鼓吹抛弃1946年“宪法”,通过制定一部“台湾新宪法”实现“台湾法理独立”的目的,展开所谓“制宪台独”活动;第二,基于修宪权理论,在台湾地区“宪政改革”中,通过消除1946年“宪法”的“一中性”内涵,实现“台独”的借壳上市,展开所谓“修宪台独”活动;第三,立基于宪法解释理论,利用“释宪”机制,形成对1946年“宪法”内涵的重新解释,破坏一个中国原则,展开所谓“释宪台独”活动。
——其二,法律形态。段磊认为,法律形态是“法理台独”的主体表现形式。他认为,“台独”分裂分子除在宪制性规定层面推动“法理台独”活动外,还积极致力于从台湾地区法律体系切入,推动完成所谓“台湾国家化”建构的法规范确认:第一,通过“立法”“修法”活动,以“法律”虚置“宪法”,逐步弱化台湾地区法律体系中的一个中国规范约束力的目的;第二,通过 “立法”“修法”活动,逐步强化台湾地区法律体系中的“本土化”因素,推动台湾民众国家认同观念转变;第三,通过“废法”活动,逐步消除台湾地区法律体系中推动“国家统一”的规范根基,实现对两岸所谓“分裂分治事实”的反向确认。
——其三,国际法形态。段磊指出,国际法形态是“法理台独”的外沿表现形式。他分析说,从学理上分析,“法理台独”活动在国际法层面的着力,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通过虚构台湾满足国家的主要构成要件,是“法理台独”在国际法上筑造台湾是“主权国家”主要路径;第二,强化台湾的国际空间活动能力和影响,是“法理台独”在国际法上推动台湾“国家化”的重要方向;第三,臆造台湾人民“自决权”,践行分离主义,是“法理台独”在国际法上策划台湾“独立建国”的重要手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