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将不特定社会主体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农地利用权从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体系中剥离,将其重新命名为“土地经营权”,这一做法使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概念被纯化为仅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农用地用益物权。名称调整后,承包地上的土地使用权利得以明确区分为“身份性使用权利”和“市场化使用权利”两大类型,前者为土地承包经营权,遵循封闭式福利分配逻辑,后者为土地经营权,遵循开放式市场配置逻辑。
民法典对承包地流转实践的重要意义
《民法典》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完善,对承包地流转实践具有四方面的重要意义:
一是权利归属更清晰。土地所有权由农民集体专享,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大部分土地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适宜家庭承包的“四荒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则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向市场主体公开发包,由市场主体取得土地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专享;土地经营权则为无身份限制的市场化权利。
二是流转方式更丰富。承包农户可以自己耕种,也可以流转承包地。承包农户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让、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从而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易主”;也可以在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通过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从而形成“三权分置”权利结构。在流转土地经营权时,流转双方可以通过平等协商自愿选择是设定物权还是设定债权:流转期限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为物权,其物权变动采意思主义,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流转期限五年以下的土地经营权则为债权。
三是土地承包关系更“稳”。实践中,一些农民虽进城务工、承包地闲置,但流转意愿不高,其中一个顾虑,就是担心承包地流转后会要不回来,遇到征地拆迁得不到补偿,甚至担心会影响自己下一轮承包的权利。《民法典》通过清晰的权利体系安排和权能界定,进一步明确农户通过出租、入股和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时,农户仍然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人,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届满后土地仍然回到农户手中;即便流转期内遇到征地拆迁,农户仍然能凭借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获取相应的补偿和安置;在本轮承包期限届满后,只要农户仍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承包资格和继续承包的权益不受影响。如此就可以让进城务工的农民吃下“定心丸”,放心流转承包地,避免土地撂荒。可见,承包地“三权分置”并不是架空农户权利,也不是削弱农户权利,而是丰富了农户行使权利的方式,并明确界定各种流转行为的法律后果,农民得以结合自身情况选择最符合其利益诉求的流转安排,从而做到“明明白白”流转、“踏踏实实”流转。
四是土地经营权更“活”。在新的承包地流转权利体系下,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各种农业新型经营主体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获取土地经营权:既可以从农户手中流转土地经营权,也可以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处直接流转土地经营权;既可以通过出租等方式获取五年以下的债权属性的土地经营权,并通过流转合同灵活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满足一些短期经营需求;也可以通过入股或者其他方式获取五年以上的物权属性的土地经营权,其权利独立性更强也更稳定,适合较为大额和长期的投资经营需求。不仅如此,土地经营权依法登记后,土地经营权人可以用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释放土地的金融功能,亦可转让其土地经营权。多样化的权利类型和市场化的权能安排,使得土地经营权真正得以“放活”。
切实实施民法典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新规
《民法典》的生命在于实施,要全面贯彻落实《民法典》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新规,当务之急,必须做好如下几点:
一是抓紧清理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关国家机关需要尽快遵循《民法典》的精神和基本规则清理并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尤其是农业管理法规和规章中与《民法典》新规则不相适应的规定,促进规则体系内部的和谐统一,为各主体遵法、守法、适用法律提供明确的遵循。
二是切实做好土地经营权登记工作。《民法典》确认了流转期限五年以上土地经营权的物权地位,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四荒地”等农用地的土地经营权亦属于物权,对这些具备物权属性的土地经营权进行不动产登记,是这些权利产生物权的普遍对抗效力以及转让、抵押的法定要求。有关部门应抓紧研究,出台相应举措,为当事人开展土地经营权登记畅通渠道。
三是重新拟定流转合同范本。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新的法律规定重新拟定流转合同范本,并依据流转法律关系的不同类别有针对性地设计不同种类的合同范本,供交易当事人选用,规范流转行为,提高交易效率。
四是让新规入脑入心入田间。加大对《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民法典》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新规的学习宣传力度,做好对基层农业干部、农户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教育培训,让相关各方学懂学透新规,学会运用新规,让《民法典》的文本写入田间地头。
来源:经济参考报 作者: 宋志红(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不动产与自然资源法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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