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完善法律规制平台的数据驱动型并购
目前,针对数据垄断问题,相关法律规范已经有所关注并予以回应。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的《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因其技术优势、用户数量等因素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2019年,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了《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在认定市场支配地位因素中添加了掌握相关数据情况等。
上述法律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有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定的不完善之处,但缺乏完整性。实践中,大量数据驱动型并购并未纳入经营者集中审查。大数据的特征为体量大、多样性、速度快、价值高,为获得数据优势,平台通常采取激进的行业并购策略。经营者集中审查制度作为事前申报审查机制,过滤掉有害市场竞争的数据驱动型并购,对防止平台作恶具有重大意义。
早在2016年,滴滴出行完成收购优步中国的全部资产,但并未向商务部申报,商务部对其展开调查是经举报而开始且进展缓慢。现有的经营者集中审查申报标准判断依据为营业额,无法将有反竞争危害可能的数据驱动型并购纳入审查范围。原因在于:数据驱动性行业特殊的商业模式表现为通过免费服务吸引用户提供数据,早期利润可能为负;平台愿意承担损失而采用防御性收购将竞争对手逐出市场;收购目的是为获得数据,并不看重营业额。因此,不应当仅仅以合并方的营业额为标准,还应当考虑交易额(transaction value)。
德国与奥地利已经对此展开修法,德国《反限制竞争法》引入交易额标准作为经营者集中审查的补充性门槛,奥地利于2017年通过修正案也调整了并购申报门槛。我国现有的申报标准无法有效应对数据驱动型并购的情形,应当借鉴上述做法增设补充性规定。
优化数据流动分享机制促进竞争
对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属于事后审查,具有滞后性和被动性,除了加强对平台跨行业并购整合数据行为的事前审查之外,优化数据的流动分享机制也是促进竞争的关键之举。
第一,共票赋能数据,推动大众分享数据经济红利。如同推动工业时代向前迈进的石油,数据成为发展数字经济的关键生产要素。由于在数据权属配置、交易制度设计等方面存在争议,数据的流动分享机制构建迟滞,需要借助新的工具。“共票”是区块链上集投资者、消费者与管理者三位一体的共享分配机制,同时也能对数据赋权、确权、赋能,作为大众参与数据流转活动的对价,可以充分调和个人与企业数据权利的内在冲突,为以数据为核心的数字经济激发新动能。
第二,以个人数据可携带权撬动企业之间数据流动。《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为加强个人对数据的控制赋予其数据可携带权,不仅便于个人在其他企业处获得个性化定制服务,同时也能够促进数据共享、推动企业间竞争。数据可携带权的实现需要付出一定成本确立通用的数据传输格式,如果一刀切地在整个行业实行,对于规模较小的企业而言合规成本较高,可能仍然导致其处于竞争劣势地位。因此应当事先调研相关行业的市场集中度情况,依此推行数据可携带原则。
第三,构建企业数据权利的责任规则。如果愿意为一项法授权利支付被客观确定的价值,那么可以消灭此项法授权利即为责任规则。而通过自由交易以卖方同意的价格购买法授权利则为财产规则,对应为赋予企业数据权利并开展大数据交易。但是鉴于数据价值难以评估、转让,法律规范不甚明确,逐一谈判大幅提高交易费用,相关交易并不活跃,这也是导致数据封锁相对容易的原因。如果通过额外的国家干预,事先确立公允价值允许按照责任规则获得数据,将有助于数据自由流转。
数据垄断问题或许并非较为复杂的问题,只是进入信息革命时代反垄断法具有的新使命,但超级平台掌握信息垄断权力得以影响思维、凭借数据先发优势得以塑造行业、通过控制展示结果得以操纵社会不得不引起警惕。在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引发广泛关注的同时,始终不能忘记过分强调数据共享对隐私的危害也将带来数据封锁的恶果。法律的本质在于平衡,竞争政策不能对超级平台之作为无动于衷,竞争执法机构亦不能以冷眼旁观来代表包容审慎,寻求协同治理之途方为应有之义。
来源:经济参考报 作者: 杨东(中国人民大学国家发展研究院金融科技与互联网安全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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