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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江宁溺死脑瘫女童案”一审宣判
http://www.CRNTT.com   2019-08-10 11:16:24


 
  法官说法:犯罪行为手段残忍 不属于情节较轻情形

  宣判结束后,本案主审法官徐松松回答了本案中受到关注的问题。

  徐松松表示,法院认为被害女童的父亲杨某响有稳定的工资收入,祖父杨某松亦有一定的务工收入,二被告人有抚养、照顾璇璇的能力,在璇璇出生后,杨某响等虽带璇璇看病履行了一定抚养义务,但自郭某将璇璇带至淮安独自抚养后,杨某响除给付1万余元外,并未尽到其他抚养、照顾义务;杨某松长期在外打工,对璇璇亦无抚养、照顾行为。

  因实际抚养人、被害女童的祖母郭某患重病无法继续照顾璇璇,杨某松面对家庭出现的重大变故,以长期在外务工为由,怠于履行自己应承担的家庭义务和责任。在其妻郭某重病期间,杨某松未予照料。在子女请求杨某松帮助照顾璇璇时,杨某松非但予以拒绝,还主动提出将璇璇溺死,故其并非因经济压力等原因杀人,而系为逃避家庭责任而主动杀害被害人。璇璇身患残疾,为医治、照料璇璇其家庭确需比普通家庭付出更多,其家庭遭遇值得同情,但该情况不能作为逃避家庭义务和责任的理由,更不能作为杀害被害人的借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法律禁止歧视残疾人。残疾儿童本身值得同情,更应得到国家、社会和家庭的关心、爱护。任何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遗弃残疾人,尤其是依法对残疾人具有抚养、照顾义务的主体,更加有义务用爱心和责任呵护残疾人,最大限度减轻残疾人因身体缺陷造成的生活障碍和不良影响。

  徐松松表示,本案中二被告人为逃避法定义务,罔顾法律,漠视生命,溺死亲生骨肉,使祖国的花朵遭受残害,二被告人故意杀人犯罪行为手段残忍,故本案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情形。

  (来源:扬子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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