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培训项目、课程及教材)培训机构开展项目培训,应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不得违背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不得违规举行或组织与义务教育招生入学挂钩的“奥数”、等级评定、选拔性考试及学科类竞赛活动。
培训机构应制定与其培训项目相对应的培训计划,合理安排教学内容,不得超出培训对象所处年龄阶段的课程标准。培训机构开展学科类培训的班次、内容、招生对象、收费标准、上课时间等应向所在地教育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培训机构应选用与其培训项目及培训计划相匹配的教材,所用教材应报所在地教育主管部门备案。涉及引进教材的,应严格遵守国家出版物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培训机构以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方式提供教学服务的,除应符合本标准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国家及本市有关信息网络方面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分公司)培训机构在法人办学许可证所载地址之外的场所开展培训活动的,应依法依规设立分公司。未经拟设分公司属地办学许可,不得擅自增设分公司。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培训活动由设立分公司的培训机构负责,名称统一规范为“培训机构全称+XX(所在地、道路或楼宇名称等)分公司”。
申请增设分公司的培训机构,应具有较强办学实力、达到相应信用等级,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无违法办学记录;
(二)增设分公司的办学场所的建筑总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建筑总面积的三分之二;租赁办学场所的,租赁期不少于3年;符合消防、卫生、房屋等安全要求。
(三)每增设一个分公司,培训机构开办资金增资数额不少于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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