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何从华辞去公职后收受100万元“安家费”并到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任职,如何看待上述行为的性质?
沈丹:何从华收受“安家费”和辞职后到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任职系两个独立的行为,应分别进行评价。关于“安家费”性质的认定。2008年下半年,吴某邀请何从华辞职到其所在的房产集团任职,双方谈妥薪资、提成、配车等福利待遇后,还额外承诺给何从华100万元“安家费”,何从华于2010年1月5日收到全款。安家费是一项福利政策,系企业为留住特定人才而提供的一定金额的家庭生活补贴费。但本案中何从华一次性收受100万元“安家费”,金额巨大,远超其任公职期间12万元左右的年工资水平,甚至高于其在企业任职后80万元左右的年薪。何从华的专业能力以及资源所能给企业带来的利益,已通过约定1%业务提成的方式予以反馈,因此所谓的“安家费”并非正常的引进人才福利补贴,而是吴某为何从华在职期间为其谋利而支付的好处费,与何从华在职时约定,离职后给付。而事实上,何从华在担任浙江省建设厅住宅与房地产业处处长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吴某所在房产集团在企业发展、政策咨询、资质评审等方面谋取利益。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因此何从华收受100万元“安家费”应认定为受贿犯罪。
关于何从华辞去公职后到原辖区内房地产企业任职取酬行为的认定。2004年4月8日中共中央《关于党政领导干部辞职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党政领导干部辞去公职后三年内,不得到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任职,不得从事或者代理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经商、办企业活动”。何从华为规避禁业限制,2009年1月到某房产集团负责房产项目时特别申明不担任职务,直到2012年5月自认为已过三年禁业限制期后才出任该集团执行总裁,2015年又到原辖区内另一房产集团任总裁,直至案发。即使何从华未担任集团职务,其实际已在原辖区房产企业从事经营性活动,并领取薪资和提成。根据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其行为属于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违反党的廉洁纪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