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紧密型共同犯罪中,非法使用互联网技术的行为是否按主罪的罪名以共犯论处须综合情况把握,不可一概而论。在紧密型共同犯罪环境下,是将非法使用互联网技术的帮助行为作为主罪的共犯,还是依其技术犯罪行为本身的性质继续单独认定,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例如,某非法集资公司通过线上非法吸收资金,其内部设置有专门的IT技术部门,负责建构App用于发售非法理财产品,并进行日常网络维护,该部门负责人领取员工薪资。首先,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技术部门负责人主观上明知所在公司在实施非法集资犯罪,客观上仍为其设立专门的网站,发布非法集资信息,其行为符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犯罪构成。其次,作为犯罪单位内设部门负责人,日常行为与公司的非法集资行为联系紧密,与外包化的技术服务行为在紧密性上有一定差异。网络技术服务与非法集资信息发布是涉互联网非法集资犯罪具体实行行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可否因此就评价为非法集资犯罪,依据从一重处的法条竞合原则优先适用非法集资罪名。笔者不赞同一刀切的重罪名优先的认定思路,还是要从主观故意的内容与客观行为的紧密联系程度来分析帮助行为与主行为是否达到共同犯罪的程度。通常可根据任职时间、行为内容、获利情况等因素来进行综合判断。“互联网+”形态下的犯罪,只有最能体现主罪行特质的那部分行为宜归集评价为主罪名,例如具体实施诈骗资金的行为,直接向公众宣传虚假理财产品非法获取、转移、使用资金的行为。不体现主罪名特质但对主罪名的罪行得以实施起到技术支持、保障、服务等作用的相对独立的非法网络技术支持行为,除非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从中获取了远超出技术服务价值的非法利益的,可依作为共犯的主罪名论处,在其他情况下因刑法对此类非法网络技术支持行为有了专门的评价罪名,单独评价更符合其行为的本质,也有利于达至罪刑的均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