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为引人瞩目的是在证券民事责任中,新法第85条加大了某些关键少数人对发行人信息披露义务的兜底责任,其中对于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一改旧法中的一般过错责任原则,转而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换言之,现在他们必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能在因发行人虚假陈述而被诉时免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往民事诉讼实践中,原告投资者要举证证明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与投资者自身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难度较大。过错推定责任实质上是将举证责任倒置,有助于投资者实现民事赔偿的主张。
行政责任方面,新证券法增加了关键少数群体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类型,在吸收证监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相关内容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关键少数人“组织”“指使”和“隐瞒”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均需承担行政责任。同时,新法大幅提高了针对关键少数群体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其可被处高至一千万元的罚款。对于发行阶段的虚假陈述行为,区别于发行人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为计算标准,对关键少数群体的罚款幅度为“违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一倍以下。在罚则中,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施加的个人责任,整体上得到加强。此外,随着刑法修正案准备的成熟,一些聚焦关键少数群体的刑事惩戒正越来越近。
市场对话,“看门人”须归位尽责
投融资双方之间,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等中介扮演着桥梁角色。新证券法从压实中介职责角度,对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履职义务、追责方式、违法处罚幅度等内容进行了调整,强化了其作为市场“看门人”的作用,有利于保障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
在我国资本市场不完善、声誉和诚信机制不健全的情况下,中介机构对发行人、上市公司违法行为把关不严甚至串通协助造假,承担连带责任在一定程度上确有必要。新法第85条规定,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与前述关键少数群体一样,需对受损投资者承担过错推定的连带赔偿责任;而与旧法第69条不同,这种过错推定还被延展适用于这些证券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