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斡旋受贿罪中,无论行为人是索取还是收受请托人财物,均需要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才能以受贿论处。也就是说,斡旋受贿中的贿赂,是“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对价。根据2012年“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精神,承诺斡旋虽未采取实际的斡旋行为,但是行为人答应以违法违规的方式替请托人的案件说情打招呼,已满足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斡旋受贿中权钱交易的对价,不是行为人实际的斡旋行为,也不是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不需要被斡旋的国家工作人员已经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也不要求被斡旋的国家工作人员认识到行为人索取、收受了请托人贿赂。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请托人请求的事项不正当或者要求行为人以违法违规的方式帮助请托人实现目的,索取或者收受了请托人财物,并承诺、实施或实现斡旋行为即可。
司法实践中也遵照该原则予以审判,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刑终540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刑终2106号、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同刑终字第21号等,均对承诺斡旋谋求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以受贿罪论处。
本案中,王某收受贿赂后,持续关注案件,熟悉了案件的情况,通过分析,认定请托事项不经打招呼即可实现,故未实行斡旋行为,这与承诺行为本身并不矛盾。也就是说,如请托事项不具备自身可实现性,王某可能会采取其他违规行为助力实现该请托事项。王某未实行斡旋行为,不是基于对职务行为廉洁性不可侵害的自省,而是基于接受请托后跟进案件进行综合判定作出的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