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贿赂物的实际价值作为认定基础
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即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出卖手中的权力,来换取对方的财物。一般来讲,财物的价值即为受贿数额。具体到以汽车、房屋等作为贿赂物的受贿犯罪中,应以汽车、房屋等物品本身的价值来认定受贿数额。不过,实践中有些同志认为,受贿罪权钱交易的对价款应为行贿人因行贿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受贿数额应以行贿人的实际支出来计算(本案中第三种意见)。理由是,2008年《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其实,该解释所规定的“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指的是条文中的财产性利益,而不包含汽车、房屋等实物。2016年《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更是明确指出,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在上述受贿犯罪中,权力的交易对价指向的是具体的物品——汽车,而非其他财产性利益。若以行贿人所支出的费用来认定受贿数额,则难以合理划定受贿数额的认定边界,影响数额认定的准确性。
二、考察受贿人的主观认识及额外支出的具体类型
贿赂物的实际价值虽然是认定受贿数额的基础,但在某些情况下,行贿人为实现行贿目的会额外支付一些费用,对于这些额外的支出,是否应计入受贿数额?对此,笔者认为,如果受贿人对于行贿人因行贿所支付的额外费用不知情,则表明其对相关费用缺乏主观认识,不具有受贿的故意,不应计入受贿数额。例如,行贿人为购买行贿物品而私下给予他人的协调费等,就不应计入受贿数额。
那么,在受贿人对行贿的额外费用具有明知的情况下,是否应将相关费用计入受贿数额,笔者认为应具体分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