壳牌公司案涉及的问题之一是如何解释荷兰民法典的“不成文谨慎标准”(unwritten standard of care)。负责该案的法院认为,对于不成文谨慎标准的解释应基于:“相关的事实和情势,关于危险的气候变化及其治理的最佳现存科学论断,对人权加以保护,使之免受危险的气候变化之影响的广泛国际共识以及企业必需尊重人权”的原则等。因此,该法院在判决中多次援引国际条约,包括《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巴黎协定》和《2030可持续发展目标》等。关于《巴黎协定》,该法院特别提到缔约方大会鼓励“非缔约方利害关系方,包括民间社会、私营部门”等共同努力处理和应对气候变化,同时要求这些非缔约方利害关系方“加大努力和支持行动,以减少排放和(或)建设复原力,降低对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的脆弱性”,认为,在解释不成文谨慎标准时,法院应遵循联合国工商企业与人权指导原则,因这些原则构成了具有权威性的和国际认可的“软法”,规定了国家和企业在人权方面的责任,代表了当今世界的真知灼见。该法院认为这些原则并未创设任何新的权利或具法律约束力的义务,但其符合其他被广泛接受的软法文件的内容,如联合国全球契约组织的原则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企业责任的指南等。
该荷兰地方法院认为,《巴黎协定》的目标代表了气候科学领域现有的最佳发现,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支持和接受,代表了应对危险的气候变化的共同利益,指出联合国可持续发展目标、《巴黎协定》的目标以及为实施《气候变化公约》而制定的其他国际文件相互关联,并从而推导出联合国可持续发展目标7的目的并非为了减损《巴黎协定》或干扰其目标的实现。最后,该法院裁定被告的业务性质导致其二氧化碳排放构成非常严重的威胁,对荷兰居民,特别是瓦登地区的居民造成损害的风险很高,并具有影响当代和未来几代人权利的危险,故必须承担减排的义务。
此判决一出立即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讨论。有环保人士称之为“历史日子”。人们之所以非常关注此案有多种原因。首先,国际条约对作为缔约方的国家有效,然对拒不遵守条约的国家,除了世贸组织等机构外,一般的国际条约亦甚少强制性的执行机制和手段。企业和个人一般不直接承担国际法的责任,更多的是通过其本国签订的条约享受某些权利,如将其与投资东道国的争议提交国际仲裁等。然而,壳牌公司案的情况则不同,负责该案的法院在解释国内法时,广泛参考援引了《巴黎协定》、联合国工商企业与人权指导原则和可持续发展目标等文件。其次,尽管该法院认为其所援引的国际文件大多属于“软法”,但仍然裁定被告应依这些文件承担减排二氧化碳的责任。再次,该法院基于比例原则认定被告因减排而导致的经济损失不足以抗拒人类整体利益的可能获益。
我们认为,荷兰法院的前述判决有助于国际社会对气候变化与可持续发展关系的共识。在壳牌公司被判需承担减排责任的情况下,其他能源公司以及对环境有影响的企业当会未雨绸缪,制定减排措施,以避免在经营中,特别是在欧洲等环境意识高的国家的经营中遭遇相似挑战。此外,壳牌公司案的判决或可成为将来追究其他国家政府和企业责任的先例。与此案相关的可能是日本福岛核废水污染。根据壳牌公司案的判决,日本有责任证明,基于现有的最佳科学证据,其想排放的核废水不会对当代和将来人类的生命、健康、生活等造成负面影响。否则,日本政府及相关企业便可能需承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