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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天新闻台换照听证会。(中评社 黄筱筠摄) |
(1)这个案件裁罚的对象并非针对 200 万吨或是200 万斤,也不是针对农民是否领到补助款,因为这二个部分中天新闻都有即时更正及滚动式的后续更正,主管机关的裁罚书已清楚说明此点(裁罚书第 11 页倒数第 6 行及第 12 页
第 1 行)。主管机关说明本案被裁罚的理由系因,本案属于直播节目未于事前强化“内容风险控管”之编采机制及对于“去年文旦弃置200 万斤是否合理”未做持续滚动查证(处分书第 14 页倒数第 5 行以下)。
(2)关于上开二点裁罚理由的第一点,从直播的特性来看,新闻实务上,根本无法事先掌握欲发言民众的发言内容,因此无从达成风险控管。裁罚理由的第二点,中天新闻后来有播报询问产地农民遭弃置的文旦重量,得到的答覆“未确实统计文旦弃置重量”,但主管机关认为此等陈述与“去年文旦弃置 200 万斤”并无关连。这个事实显然已证明,事后来看如果真的要调查清楚,可行的方法不是询问全国栽种文旦的农民,要不然只能从农民申请补助款之金额(如果辅助金额系以农损重量为标准)反推其重量。但最后的问题是,我们追求如此严格查证的义务有什么目的呢?这个节目的内容系基于唤起政府重视农民及农作物的损失问题,委实立意良善。即使申请人真的在查证上有所过失,真的会如处分书所述之违规程度属于“严重”的程度吗?
(五)主管机关对于裁罚所进行的程序及本次听证前之程序违反正当程序原则。
1、政治性新闻及评论的 13 件裁罚中的 2 件裁罚11,主管机关明显球员兼裁判。
(1)这 13 件与政治有关的新闻报道及评论节目,其中 8 件属于一般新闻报道,而其中有 2 件所播报的内容略为“主管机关公器私用”涉及裁罚不公,NCC 虽然为新闻台的主管机关,但也是新闻媒体基于新闻自由所监督的政府行政机关之一,当自己成为播报内容的主角时,还可以依据职权来裁罚新闻台吗?正确的作法应该依据卫广法第 44 条及第 40 条行使“媒体接近使用权”或向司法机关提起名誉受损的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民法第 184 条侵权行为及卫广法第 45 条)或向检察官告发刑法第 140条第 2 项的侮辱公署罪,这样才能透过中立的第三机关厘清是非对错。
(2)更何况这二则新闻报道遭裁罚的重点,在于主管机关认为“中天新闻遭裁罚与播报特定人物(韩国瑜)比例过高无关”,但中天新闻却将二者不当连结,何况事实上中天新闻因报道特定人物比例过高,当时主管机关已经发函裁处,只是这件新闻报道播报当时(108 年 3 月27 及 28 日),主管机关于 108 年 3 月 27 日之决议对外公告的内容是“限期改正及必要时撤换新闻部主管”,观其内容,也属行政罚法第2 条规定的“其他种类行政罚”,本质上也是一种“行政罚”,只是不是罚锾而已。客观上而言,中天新闻所播报的内容关于此点并非违背事实而有错误。
2、主管机关不愿提供“卫星广播电视节目广告谘询会议”的资料合理吗? 关于裁罚案,主管机关裁罚所凭之证据,依据处分书之内容,系以“卫星广播电视节目广告谘询会议”(报载成员 39 人,每次挑选 19 人会议)的会议结论为基础,然该会议结论内容为何,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神旺公司分别于 109 年 10 月 8日、10 月 16 日、10 月 21 日申请阅卷,主管机关竟然不予提供,这样的程序显然违反正当法律行序及公正原则。
3、伦理委员会及独立审查人的观点品质真的较主管机关所设的谘询会议来的差吗?
关于这 21 件裁罚案中与政治议题有关的新闻报道及评论节目,中天新闻的伦理委员会均开会检讨改进,但会议结论并不接受主管机关的裁处意见及理由,只是尊重主管机关的职权。这些伦理委员会的委员皆在新闻传播及法律上学有专精,他们的意见相对于从未公开的上述谘询会议成员的个别意见,是否真的较不可采,显有重大疑义。
再者,按政府资讯公开法第 7 条规定:“合议制机关之会议纪录”应主动公开。而所谓“合议制机关之会议纪录”,系指“由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之成员组成之决策性机关,其所审议议案之案由、议程、决议内容及出席会议成员名单。”。倘依上开条文意旨,则主管机关从未公开上述谘询会议成员名单,显然已违反政府资讯公开法为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资讯,保障人民知的权利,增进人民对公共事务之瞭解、信赖及监督,并促进民主参与之立法目的。
(六)关于 21 次裁处罚锾金额共 1073 万,仅 5 件裁罚共133 万元确定。
1、尚未确定之裁罚案件金额不能做为换照是否准许之衡量因素。
目前已收到被裁罚之 21 案,仅有 5 案确定,金额为 133 万元。主管机关虽有裁罚之法律上职权,但判断裁罚是否合理及合法的决定机关并非主管机关而系法院,若以未确定的案件认为中天新闻裁罚件数过多,而做为不准许换照的衡量因素,一旦未来行政诉讼认定主管机关裁罚违法,将导致无法回复之损害而衍生国家赔偿之问题。
2、违反卫广法的条款相同者,后一次处罚系以前一次处罚做为加重或加倍事由,并不合理。
主管机关所颁布之“通讯传播委员会裁处违反广播电视法及卫星广播电视法案件裁量基准”,并非来自卫广法的法律授权,与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 92 条第 4 项规定授权主管机关订定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统一裁罚基准及处理细则”(属于法规命令)不同,仅属于规范机关内部秩序及运作的“行政规则”,仅有具有拘束订定机关、其下级机关及属官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61 条),并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故不得拘束法院及人民。再者,倘若将主管机关所布颁的上述裁量基准对照行政罚法第 18 条第 1 项规定:“裁处罚锾,应审酌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行为应受责难程度、所生影响即因违反行政法义务所得之利益,并得考量受处罚者之资力”,可知行政罚法并未将过去违反卫广法的个案(更何况是尚未确定的个案)作为裁处罚锾之审酌依据。据此,主管机关所颁布的裁量基准,明显违背行政罚法之规定12,法官应拒绝适用该部分无效的行政规则(参见大法官释字第 216 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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