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境卫生检疫工作依法惩治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违法犯罪的意见》。根据该《意见》,对检疫传染病染疫人或者染疫嫌疑人拒绝隔离、不如实填报健康申明卡等,有引起鼠疫、霍乱、黄热病以及新冠肺炎等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以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定罪处罚。
在我国刑法中,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等罪名一样,都属于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范围。如果说,规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等,主要防范的是传染病内部扩散,那么规定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主要作用则是防止境外输入。“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幷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法既根据“危害后果”也考虑“现实危险”,既处理个人也处罚单位,都体现出立法者高筑法律“防疫墙”的意图和态度。
但美中不足是,上述法律条文还过于抽象和简单。在刑法第332条中,幷未对“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具体情形作出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只能靠办案机关裁量,是否应当立案、起诉、定罪、量刑,由此带来较大随意性。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容易出现偏重偏轻等情形,有损法律的公正公平性。与之形成对照的是,刑法第330条规范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对“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采取的是列举式规定,明确了“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等四种情形,如此有利于办案机关按图索骥,规范操作。
之所以出现这样的立法“缺项”,幷不宜过于苛责。法律往往是抽象的,不可能包罗万象,刑事立法也是如此。相比起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更常见,对社会的危害性更大,故而在立法中得到了加强。对于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而言,由于缺乏现实的危害事例,故而在立法中“一笔带过”。当然,立法抽象幷不是“无解题”,实践中还可以靠司法解释“修缮”。司法解释虽然幷不具备法律的效力,但是由最高司法机关根据法律精神来制定,对于各级司法机关具有指导效力,故而被视为“准立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