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中国区际行政法律冲突的终极归宿
“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式的中国区际行政法律冲突是世界罕见的法律现象,加之区际行政法律冲突是一个新兴概念,故从系统角度深入研究中国区际行政法律冲突的文献在国内外并不多见。因此,本课题具有一定的新颖性。从当前的文献来看,中国区际行政法律冲突研究存在诸多缺陷,如调适区际行政法律冲突的特殊路径、区际行政司法法律冲突等问题仍未引起学界的普遍重视。鉴于此,未来的区际行政法律冲突研究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深化。
(一)内地与港澳台行政系统机制
粤港澳三地行政系统缺乏机制联系和有效措施,是大湾区建设的重大障碍。若无有效相衔接的行政系统机制,内地与港澳台的行政合作事项将无法得到开展。过去,囿于“一国两制”的条条框框,内地与港澳的行政合作多流于表面形式,在实际操作中仍具有诸多不足。《规划纲要》着重提出要“建立行政谘询体系……扩大大湾区建设中的公众参与”即是要建立内地与港澳台互利合作的行政系统机制。这是区际行政法律冲突研究亟需研究的重大方向。
(二)与区际行政法律冲突调适有关的特殊路径
调适区际法律冲突,主流的观点是制定统一的、适用于整个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规范。这种进路同样适用于区际行政法律冲突。传统的研究范式已经先天地将统一的区际冲突规范套入到民商事法律冲突中,调适冲突的一般路径必然蕴涵浓厚的民商事法律冲突色彩。那么,调适区际行政法律冲突这一特殊的冲突类型,应采取何种特殊路径予以调适?这也是区际行政法律冲突研究不可避免的方法论问题。
(三)区际行政协议的法律地位亟待确立
目前,区际行政协议业已作为一种调适港澳台与内地行政法律冲突的普遍形式,甚至可以说成一种路径依赖。然而,学界对区际行政协议的法律效力、纠纷解决机制等制度机制的不健全深感忧虑。在全面依法治国的新形势下,任何行政行为都要依法而为,区际行政协议亦然。因此,如何定位区际行政协议,发挥其法律效力以助推内地与港澳台的行政合作是一项重大命题。
(四)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顶层法律设计
尽管《规划纲要》从经济、社会、文化、生态等各个领域描绘了一幅大湾区建设的盛世蓝图,然而,有关区际法律冲突却未能成为重点之述,亦即调适区际法律冲突尚未成为一个顶层法律设计的重大命题。是否需要制定统一的实体法或者程序法?例如在大湾区内,是否要制定《粤港澳大湾区基本法》和《区际冲突法》?答案显然是肯定的。若无顶层法律设计,作为港澳台与内地全面合作的最佳示范区——大湾区亦就失去最为坚实的法律基础。在经济、社会、文化、生态等领域充满法律冲突的条件下,顶层法律设计能够最大程度地消解不同法律制度间的内在张力,贯通不同法律资源的高速流通之路。制定《粤港澳大湾区基本法》和《区际冲突法》在某种意义而言,是“一国两制”的再次升华,是港澳宪制秩序的新构造。
五、结语
大湾区建设是全面推动港澳台与内地互利合作的重大平台与制度起点。中国的区际行政法律冲突理论研究将迎来一个新的历史发展阶段。特别行政区的具体实践表明,“一国两制”理论暗含着从“主权统一”到“国家治理”的功能变迁轨迹。以大湾区建设为平台的新时代下,这种功能变迁更加明显。从民族复兴的中国梦角度而言,以大湾区建设为平台,将港澳台纳入国家治理体系是一种顶层设计,旨在更好地提升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过度承认域外效力会产生负面效果,需要通过协议加以解决。这意味着内地与港澳台的互利合作须尽快以统一的区际冲突法进行协调,方能避免各自司法资源的过度耗损。大湾区建设将可为内地与港澳台调适区际行政法律冲突提供经验借鉴。
注释:
〔1〕PHILIP J.McConnaughay, Reviving the “Public Law Taboo” in International Conflict of Laws.Stanford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35, No.2, 1999,pp.255-312.
〔2〕黄进:《论宪法与区际法律冲突》,《法学论坛》2003年第3期。
〔3〕董皞:《论法律冲突》,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26页。
〔4〕马怀德、张泽想:《行政冲突规范探讨》,《行政法学研究》1993年第2期。
〔5〕沈涓:《区际冲突法的概念》,《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
〔6〕参见杨解君:《行政法学》,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第52-54页。
〔7〕参见张蕊:《区际行政法律冲突和区域行政法律冲突探究》,《安阳师范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
〔8〕参见郑方辉、邱佛梅:《以法治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发展》,《中国社会科学报》2017年8月30日第007版。
〔9〕参见潘鹏飞、郑丽珍:《论公法规范在国际私法中的适用》,《闽江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
〔10〕章晶:《反思冲突法“公法禁忌”原则之突破》,南京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
〔11〕UglješA GrušIć, The Right to Strike versus Fundamental Economic Freedoms in the English Courts, Again: Hiding Behind The “Public Law Taboo”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Vol.9, No.3, 2013, pp.413-430.
〔12〕George A. Bermann.Public Law in the Conflict of Laws,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Vol.34, Extra 1, 1986, pp.157-192.
〔13〕Stanislas De Peuter.The Application of Foreign Public Law in Conflict of Laws: An Outline. International Business Law Journal,Vol.6,No.1,1990, pp.79-113.
〔14〕李双元:《国际私法(冲突法篇)》,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0页。
〔15〕张利民:《经济行政法的域外效力》,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页。
〔16〕陈虎:《国际法视角下的中美审计监管冲突》,《甘肃理论学刊》2013年第5期。
〔17〕参见欧阳曦:《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中的区际海关法律冲突及合作》,《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3期。
〔18〕张玉阁:《粤港澳大湾区要素自由流通的制约及改善——以粤港口岸通关为例》,《港澳研究》2017年第4期。
〔19〕于钧泓:《大气污染区域治理法律协调机制价值的法哲学分析》,《理论月刊》2018年第2期。
〔20〕参见谢伟:《粤港澳大湾区环境行政执法协调研究》,《广东社会科学》2018年第3期。
〔21〕参见蔡岚:《粤港澳大湾区大气污染联动治理机制研究——制度性集体行动理论的视域》,载《学术研究》2019年第1期。
〔22〕参见王玉明:《粤港澳大湾区环境治理合作的回顾与展望》,《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1期。
〔23〕谢伟:《近十年澳门与内地环境法律制度比较研究》,《公民与法》2010年第1期。
〔24〕黄晓慧:《CEPA 框架下粤港环保合作的趋势与障碍的法律分析》,《广东社会科学》2016年第6期。
〔25〕任颖:《粤港澳大湾区环境监察协同治理研究》,《城市观察》2018年第2期。
〔26〕陈竹华:《证券法域外管辖权的合理限度——以美国法为例的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6年博士学位论文,179-180页。
〔27〕高菲:《论美国反托拉斯法及其域外适用》,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178-240页。
〔28〕郭滨辉、成慕杰、刘瑞华、田淑华、彭文华:《粤港澳大湾区经济一体化中税收协调的必要性及政策建议》,《商业会计》2018年第20期。
〔29〕盛清才:《粤港澳知识产权执法合作研究》,《探求》2011年第6期。
〔30〕梁玉霞、袁媛:《欧盟统一商标制度对我国内地与港澳知识产权冲突解决的启示》,《前沿》2012年第21期。
〔31〕尹怡然:《浅谈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中的知识产权定位》,《中国发明与专利》2018年第5期。
〔32〕卢纯昕:《粤港澳大湾区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中的知识产权协调机制》,《学术研究》2018年第7期。
〔33〕参见慕亚平主编:《区域经济一体化中的法律问题研究——以粤港澳大湾区为例》,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7年版,第31-33页。
〔34〕参见邹平学、冯泽华:《改革开放四十年广东在粤港澳法律合作中的实践创新与历史使命》,《法治社会》2018年第5期。
〔35〕参见张淑钿:《粤港澳法律合作二十年:成就与展望》,《法治社会》2018年第4期。
〔36〕张亮、黎东铭:《粤港澳大湾区的立法保障问题》,《地方立法研究》2018年第4期。
〔37〕刘宁元:《自我约束的单边方法和国际协调——以美国反垄断法域外管辖实践为视角》,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11期。
〔38〕叶海波:《大湾区规划意在消除“法律割据”》,《明报》2019年03月10日第A29版。
(全文刊载于《中国评论》月刊2019年10月号,总第262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