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旧金山和约》对台湾、钓鱼岛地位的再确定
战后由于“二·二八”事件的发生,一些主张台湾“独立”的人士提出《旧金山和约》中日本只是放弃了台湾与澎湖列岛,并未说明将其交于谁,所以将《旧金山和约》作为“台湾地位未定论”的国际法依据。日本政府在中日钓鱼岛主权之争中也将《旧金山和约》作为日本对钓鱼岛主权的依据。其实这些提法都是忽视了《旧金山和约》订立的历史脉络,是按照当下的政治诉求对和约进行断章取义的结果。上述两种说法最大的错误就是忽略了《旧金山和约》第8条a款的内容。根据《旧金山和约》第四章“政治和经济条款”第8条“承认终战相关条约、放弃特定条约之权利”a款,“日本承认同盟国自1939年9月1日起为终止战争状态所缔结以及将缔结的所有条约以及同盟国为了恢复和平或与此相关的所有同盟国决定的全部效力。日本亦接受前国际联盟与常设国际法院为终止战争所做之决定。”
这一条清楚地表明了日本承认同盟国自1939年9月1日起为终止战争状态所缔结以及将缔结的所有条约以及同盟国为了恢复和平或与此相关的所有同盟国决定的全部效力。《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都属于该条所谓的“同盟国为了恢复和平或与此相关的”“决定(arrangements)”。日本承认了这些决定的法律效力,就是承认了《开罗宣言》与《波茨坦公告》的法律效力。即《开罗宣言》中确立有关领土方面的战争目标中要求将台湾归还“中华民国”,以及《波茨坦公告》第八条“开罗宣言之条件必将实施,而日本之主权必将限于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国及吾人所决定之小岛之内”在《旧金山和约》中的法律效力得到了再次确认。
日本在《旧金山和约》中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在中国的所有权利与利益。在第10条“中国相关权益”中:“日本放弃在中国的所有特别权利与利益,包括所有源自1901年9月7日于北京签署的《辛丑合约》条款及其所有附件、通牒与文件所衍生之对中国的利益与特权,并同意废弃与日本相关的前述条约、其附件、通牒和文件。”第三章“安全”第6条除规定本条约结束后同盟国占领军得自日本撤退外,其b款为:“依据1945年7月26日《波茨坦公告》第9条处理日本军队撤退回国的条款,若尚未完成者,得持续执行。”
接受同盟国提出的条件是日本就结束第二次世界大战而向盟国投降的前提。《开罗宣言》与《波茨坦公告》都是属于上述《旧金山和约》第四章第8条a款所指的同盟国与结束战争相关的决定,其国际法效力在该条约中已经得到承认。中美英三国首脑于1943年12月1日在埃及首都开罗发表的《开罗宣言》中宣布的对日作战目标中与中国相关的部分为:“在使日本所窃取于中国之领土,例如满洲、台湾、澎湖群岛等,归还‘中华民国’。”中美英三国于1945年7月26日提出,后苏联加入签署的促令日本投降之《波茨坦公告》第八条有关领土方面的条件是:“开罗宣言之条件必将实施⋯⋯。”日本政府签署《旧金山和约》,表明其已经接受《开罗宣言》与《波茨坦公告》提出的有关战后日本领土的解决条件,接受这些决定的法律约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