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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和保护外商投资的新篇章
http://www.CRNTT.com   2020-01-15 08:41:10


 
  在“外资三法”时代,中国长期对外商投资施行审批制。2016年,随着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模式向全国推广,审批制改为备案制,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手续有所简化,但仍未完全实现严格意义上的内外资一视同仁。《外商投资法》第28条规定,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即与内资企业保持一致。《实施条例》还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可以用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表示,给予了外国投资者更大自由度。

  《外商投资法》规定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但未涉及具体内容。在法律公布后,一些外国投资者和利益攸关方对信息报告的范围和强度,特别是其会否给外商投资企业造成过重的合规负担表达了困惑和疑虑。对此,《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内容、范围、频次和具体流程,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高效便利的原则确定并公布;商务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通过部门信息共享能够获得的投资信息,不得再行要求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与此同时,商务部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2019年12月30日联合公布了《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使得这一制度更加有规可依、有章可循。

  关键制度的衔接

  文章指出,关键制度的衔接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外商投资法》与“外资三法”的总体衔接,二是《外商投资法》中一些创新性制度与既有制度的衔接。

  《外商投资法》规定,在其施行前依照“外资三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其施行后5年内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等,并授权国务院规定具体实施办法。据此,《实施条例》进一步规定,依照“外资三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5年内可以依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调整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也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自2025年1月1日起,对未依法调整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办理变更登记的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其申请的其他登记事项,并将相关情形予以公示。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外商投资法》和《实施条例》均明确规定,自其施行之日起,“外资三法”及其实施条例、细则同时废止,但除国务院制定的实施条例、细则外,在外商投资领域还存在大量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既不宜一体废止,又难以在短时间内一一筛选甄别。为此,《实施条例》规定,2020年1月1日前制定的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与《外商投资法》和《实施条例》不一致的,以《外商投资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为准,从而创造性地解决了这一难题,为相关制度的进一步整合与完善赢得了时间。

  创新性制度与既有制度衔接的典型例子则是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衔接问题。《外商投资法》第26条规定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该机制申请协调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从该条规定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与既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制度之间是“或”的关系,当事人可以任选,前者并非后者的前置程序;但尚不确定的是,两者可否同时进行,即当事人如果选择投诉机制,是否必须等协调有结果以后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此,《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申请协调解决有关问题的,不影响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这就澄清了上述疑点,使得两者之间的逻辑关系更加严谨。

  总体而言,《实施条例》在《外商投资法》基础上,强化了内外资一致、强化了投资促进和保护、强化了相关法律责任,符合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总目标,成为新一轮高水平对外开放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但与此同时,《实施条例》也存在一些有待改进和完善之处。

  比如,《外商投资法》第2条规定,外商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考虑到实践中“外商投资”通常是“外商直接投资”的同义语,“间接”的涵义就更有必要加以明确。一些问题《实施条例》并未涉及,只有留待《外商投资法》实施和适用的实践去进一步回应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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