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落实国民待遇原则
在外资三法时代的大多数时期,外商投资和外国投资者所享有的国民待遇仅限于准入后。就市场准入本身而言,外国投资者并不享有国民待遇,而是同中国投资者区别对待的,在中国投资就要经过专门的申请和审批程序,亦即所谓“外商投资审批”。从2013年起,中国在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试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投资准入管理模式,自投资准入阶段起就给予外国投资者国民待遇。2018年6月,中国推出了全国版外商投资负面清单,将自贸试验区的成功经验正式推广到全国。
在此基础上,《外商投资法》以法律形式进一步加以确认。第4条明确规定:“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前款所称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所称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至此,中国正式实现了与国际通行的外商投资准入管理模式的接轨。
《外商投资法》还通过多个条款确保和强化准入后国民待遇,落实内外资一视同仁的基本原则。例如,第9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第16条规定国家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通过公平竞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政府采购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平等对待;第30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在依法需要取得许可的行业、领域进行投资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与内资一致的条件和程序,审核外国投资者的许可申请。这些无疑都是理念和制度上的进步。
更加周延地覆盖外商投资实践
外资三法仅涉及新设投资亦即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这种外商投资形式,对跨国并购未予规定,对通过协议控制等方式进行的间接投资也未涉及。实践中,主要通过《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等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的方式,对相关实践予以规范。此外,对反垄断审查、国家安全审查等涉及外商投资行为的特色性问题,外资三法也未予涉及,从而不能在立法层面周延地覆盖外商投资实践。
《外商投资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这就将现在已有和将来可能的各种外商投资形式都涵盖在内,实现了立法的周延覆盖。
同时,第33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中国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的,应当依照中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接受经营者集中审查;第35条规定国家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这就在立法层面实现了与反垄断审查和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衔接,对外商投资实践予以更加周延的覆盖。
配套法规、文件有待出台
文章认为,《外商投资法》适应中国经济发展和国际国内形势变化需求,对外商投资实践予以统一规范,全面落实内外资一视同仁的国民待遇原则,加强对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保护,有助于完善中国营商环境,提振外国投资者信心,推动新一轮高水平对外开放。
与此同时必须看到,《外商投资法》的规定总体上较为原则和概括。从篇幅看,总共只有42条;相较之下,2015年商务部发布的《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则有170条,各方面的制度设计要详细、具体得多。诚然,篇幅的缩减在一定程度上是转变思路、简政放权、减少对外商投资的管理性规定所致;但另一方面,《外商投资法》的一些制度确实只是框架性、原则性的规定,如无配套法规或政策性文件,本身难以实施。例如,该法规定建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都有待具体落实。再如,5年过渡期内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如何保留原有企业组织形式、港澳台投资如何参照或者比照适用《外商投资法》等,也都有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因此,建议由国务院尽快出台《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或细则,以及其他必要的法规或者政策性文件,使《外商投资法》顺利开启对外开放新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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