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评社北京1月20日电/据澎湃新闻报导,经营层对第三人责任(以下简称为“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是本次公司法修订过程中的热点问题。尤其是,在《公司法》第1条明确了公司法立法目的之弘扬企业家精神的前提下,相关规范不仅没有为董事履职增设容错机制,反而增设了董事对第三人的个人责任,提升了董事的履职风险。正如公司法修订解读中所示,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责任的措施之一是,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增设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的初衷是,强责任导向提升董事履职的质量,以确保公司利益最大化。然而,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的适用过程中,需要与既有债权人保护制度形成体系衔接,因此制度本身能否真正实现“强责任”功能,还需法解释学的支持。
第一,从制度背后的社会经济条件,看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功能演变。
当法律文本规定不够明确时,结合立法背后的社会条件与经济条件理解制度功能,是消除理解分歧的重要方式。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源自1899年的《日本商法》。当时的日本,公司法内的主流思潮是赋予董事无限责任,以对抗股东有限责任产生的道德风险。如,1881年日本委托德国学者Hermann Roesler制定的商法草案中明确了,公司章程可以约定董事承担无限责任。此时,董事承担无限责任的目的不是保护第三人利益,而是通过防止董事的懈怠经营,保障公司利益。
伴随着时间的流逝,二战战败的日本,受美国为主的国际秩序影响,公司治理结构从股东会中心主义变更为董事会中心主义。这种改变意味着立法上强化董事权限的同时,也必然会导致董事义务与责任的加剧。不仅如此,20世纪50年代的日本,中小型股份公司董事放任经营导致公司普遍经营不善,濒临破产,如何从制度上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成为重要的社会问题。日本商法再次启动修订董事责任制度,试图以强化董事责任的方式,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
然而,制度引入之初,仅通过法律规定的解读既无法理解其含义,也无法界定其责任性质。尤其是,责任性质问题上,1969年日本最高裁判所的判决,呈现特别责任(多数派)与侵权责任(少数派)的观点之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