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肖绪华指使陈某某共同侵吞国有企业财产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二人构成共同贪污。
肖绪华让他人代为出资406万元购买乙公司3.9%股份,后获得股份增值收益1287万余元,受贿数额与受贿孳息如何认定?
彭京:2018年,乙公司股东刘某某为争取时任大冶市副市长(分管矿山开采、安全生产监管等工作)的肖绪华对乙公司的帮助,主动向肖绪华妻弟戴某某提出,乙公司股份的3.9%可由肖绪华和戴某某出资持有作为投资。戴某某与肖绪华商议后,为规避调查,二人让私营企业主占某某(肖绪华曾帮其谋取利益)出资406万元转账至乙公司,并由占某某与乙公司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帮助肖绪华、戴某某代持乙公司3.9%股份。截至案发,占某某代肖绪华及戴某某持有的乙公司3.9%股份评估净增值1287万余元。该起事实中,肖绪华让占某某代为出资406万元购买股份作为投资,构成受贿罪没有异议。对于用受贿所得406万元购买3.9%股份后的增值收益1287万余元,我们认为不应计入受贿数额,而应作为受贿孳息处理,理由如下:
第一,占某某代肖绪华、戴某某持有的3.9%股份在案发后经鉴定增值的1287万余元系衍生出的可期待性利益。案发时,乙公司未上市,该部分增值利益源于乙公司取得的《采矿许可证》,属于正常的市场溢价。
第二,肖绪华从未进行股份套现及获得股份分红,并未实际获取到任何利益,且该部分增值利益还受政策、市场等因素影响,能否变现具有不确定性。
第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肖绪华对该3.9%股份净增值1287万余元具有实际控制力,且其本人并不清楚乙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股份增值的具体内容。因此在肖绪华未实际将该部分增值利益财产化为经济利益的情况下,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应将该部分数额认定为受贿所得,而应作为受贿孳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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