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美国涉港单边制裁违背国际法基本原则
国际法基本原则已被世界各国所公认,具有强行法性质,是衡量一国行为合法性的重要准则。而美国采取的涉港单边制裁却没有遵守国际法基本原则,违反了不干涉内政、主权平等及国家独立权原则。
首先,美国涉港制裁违背主权平等原则。主权平等原则是指各国在国际法层面享有的权利、履行的义务都是平等的,平等地享有法律领域内的所有权利,包括一个国家在其本国境内享有的自治权。主权是民族人权得以保障的法律基础,我国针对香港发生的暴乱等治安问题制定《香港国安法》,是在本国境内行使自治权,自主处理和管理国内事务,美国却打着人权的幌子,对可能参与制定《香港国安法》的中国个人进行制裁,违反了《宪章》第2条第1款主权平等原则。
其次,美国涉港制裁违背不干涉内政原则。不干涉内政是指各国不论基于何种原因,都不能以任何方式干涉他国内政,也不能以经济、政治、军事等方式对他国进行威胁。《香港政策法》《香港人权与民主法》《香港自治法》作为美国涉港制裁的主要法律依据,是经美国国会同意和总统签署而确立的专门针对香港的法律,这些法律虽然看似在强调“民主和人权”,但实际上却在破坏香港人民的生活环境,同时,这些涉港法律只是美国国内法的一部分,不能对我国的个人、实体、机构等产生效力,本质上不具备正当性。美国通过涉港立法的方式,进一步实施涉港制裁,是在干预我国的内政事务,侵犯了我国的主权和尊严,违背了《宪章》第2条第7款不干涉内政原则。
最后,美国涉港制裁违背国家独立权原则。这一原则是在主权平等原则的基础上引申而来,即国家主权具有排他性,各国有自主处理本国之内外事务且不受外国操纵与干预的权利。国家的独立权原则赋予各国在其境内独立行使国家职能的权利,是一国自主确立本国政治、经济及法律
制度的基础,各国在享有该权利的同时,也必须要履行不侵犯他国独立权的义务。然而,美国却将涉港制裁力度与中国处理香港事务的进展挂钩,总是试图以制裁干扰香港的发展,无论是美国的涉港立法还是涉港制裁行为,都是不断操纵和干预我国处理香港事务的表现,违背了《宪章》第2条第4款国家独立原则。
(四)美国涉港单边制裁违背联大决议
一国单方实施没有实在国际法依据的制裁是联合国大会一直在讨论的议题,联大决议中也反复强调这类制裁行为应严格遵守《宪章》及国际法原则。1974年12月,在联大第29届会议中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第2章第1条明确指出,每个国家有依照其人民意志选择经济制度以及政治、社会和文化制度的不可剥夺的主权权利,不容任何形式的外来干涉、强迫或威胁。⑨2011年12月通过的《以单方面经济措施为手段对发展中国家进行政治和经济胁迫》再次强调任何国家不得使用单方面经济、政治来胁迫另一国,以使该国在行使主权时屈服顺从。⑩2018年11月的《必须终止美利坚合众国对古巴的经济、商业和金融封锁》⑪及2002年10月的《消除以单方面治外强制性经济措施作为政治和经济胁迫的手段》⑫要求废除违反国际法幷对他国公司和国民采取强制性经济措施的单方面治外法律。
2020年12月,在联大第七十五届会议中决定优先审议《人权与单方面强制性措施》这个问题,在决议中指出,单方面强制性措施和立法违背国际法、国际人道法、《宪章》以及指导国家间和平关系的规范和原则,所有人权都具有普遍性和不可分割性,而且相互依存和相互关联,幷在这方面重申发展权是所有人权的固有组成部分。⑬反观美国涉港单边制裁,总是高举人权的标语,却在行动上鼓动和帮助不利于香港人民安稳生活的非法活动,极大破坏了我国人民基本的生存权和发展权。
联大决议的动态反映着国际法的发展进程,而由以上联大决议可以看出,联大一直在倡导幷敦促国际社会不要采取未经联合国相关机关授权、不符合《宪章》所阐述的国际法原则的单方制裁,幷反对一国或组织对别国的主权性事务进行干涉。然而,实践中,美国在涉港单边制裁对中国的主权权利、内政事务都有所侵犯和干涉,幷不符合上述联大决议一直倡导的国际法原则。而且,美国涉港单边制裁在没有国际法基础的情况下,选择通过颁布一系列不符合国际法、且具有域外性质的法律实施制裁,例如《香港人权与民主法》《2019维吾尔人权政策法》等。可以说,美国的这些单边制裁举措都是与联大决议所相悖的。
三、应对美国涉港单边制裁的建议
(一)积极运用现有国际法规则
针对美国涉港单边制裁的非法性,我国可以尝试根据《宪章》第33条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式维护国家利益。第一,我国可以就美国涉港制裁行为与美国进行谈判、协商、调查、和解,要求美国遵守《宪章》规定的主权平等、不干涉内政的原则,撤销对香港的各项制裁,若双方的初步谈判和协商未能获得成效,可以就涉港制裁的焦点问题成立国际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藉助国际平台对美国造谣的不实内容向社会各界进行彻底澄清,例如美国以《香港国安法》侵害香港的民主自治、违背《中英联合声明》为藉口实施了涉港制裁,那么就是否存在美国所指问题由国际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若双方不能够根据调查结果达成和解,美国不愿意撤销涉港制裁,或美国不愿意直接进行谈判,则可以由联合国作为第三方调停者,在双方之间进行谈判,最终达成一个
双方都能接受的处理结果。第二,如果上述方式未取得进展,我国可以就美国涉港制裁违反国际习惯法、国际法基本原则、联大决议等问题,向美国提出通过国际仲裁或国际诉讼解决争议。第三,我国还可以藉助《国家责任条款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论证美国涉港单边制裁的非法性,根据《草案》第2条,美国的涉港单边措施在本质上构成“国际不法行为”。那么,根据《草案》43、52条,我国作为受害国,可以实施针对美国的反措施,幷将我国要采取相应反措施的决定告知美国,要求其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包括履行不干涉内政的国家义务,停止对香港地区的有关单边制裁。
(二)善用国内反制裁法律法规
基于美国涉港单边制裁的非法性,我国可以依据中国的法律对美国实施反制,实施反制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依据中国大陆的法律实施反制裁,另一种是依据中国香港的法律实施反制裁。具体来看:
第一种,依据中国大陆的法律。根据《反外国制裁法》第3、4、6条对美国进行反制,将参与涉港非法制裁的个人和组织列入反制清单,对其实施不予签发签证、不准入境、注销签证,查封、扣押、冻结参与制裁者在我国境内的动产、不动产和其他各类财产等反制裁措施。另外,根据第11至15条的规定,对于其他协助美国对香港实施单边制裁的组织和个人,我国可以向大陆的法院起诉,要求其停止侵害,幷对所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
第二种,依据中国香港的法律。由于《反外国制裁法》尚未纳入《基本法》附件三,香港的法院无法依据《反外国制裁法》实施反制。对此,香港可以通过其他法律对美国涉港制裁实施反制。比如,根据香港《保护贸易权益条例》,对于美国涉港制裁对个人和实体实施的制裁措施,凡是给香港贸易权益带来损害的,香港行政长官可以下令禁止或限制这些措施在香港适用。另外,被制裁的香港个人和实体,可以向香港法院起诉这些非法行为,依法向美国追讨因美国制裁而遭受的损失,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
必须指出的是,在中美博弈加剧的现实情况下,涉港制裁仍是美国对华战略竞争的重要方式,未来香港可能还会频繁面临美国的单边制裁,对此,我们应该充分利用国内反制裁法律法规,为可能出现的制裁情况,设置法律保障,最大化保护我国的正当权益不受侵犯。一方面,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反制裁相关的法律法规,为避免制裁、阻止制裁、反击制裁做好法律保障。同时,在细化法律条款时,要注意域外管辖权问题,应确保我国法对外实施的制裁具备合理的管辖权基础;另一方面,在依据《反外国制裁法》等相关的法律对外实施反制措施时,应注意遵守国际法,避免出现与国际法基本原则、国际条约相悖的行为,确保我国反制裁措施的法律正当性。
(三)通过社交传媒揭露美国渉港单边制裁的非法性
国际舆论可以强化和宣示国际法基本原则,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提供一定的执行保证,同时,也会被西方国家利用,给国际社会带来消极影响。⑭美国涉港制裁利用舆论,大肆传播诋毁中国的不实信息,破坏我国在处理香港事务方面的话语权。以各种不实谣言煽动国际舆论,原本就是美国的强项,在“西强我弱”的舆论形势下,我国有必要拿起法律武器应战,⑮藉助社交传媒揭露美国渉港制裁的非法性。具体包括:将上述美国涉港制裁所炮制的理由不成立、香港不存在美国所谓的侵犯民主与人权的行为,通过新兴媒体,尤其是知名的海内外社交媒体,比如脸书、推特、油管、抖音、汤博乐等平台传播出去。让世界民众知晓无论是修订《逃犯条例》、颁布《香港国安法》,还是23条立法,实质上都是为弥补香港现有的法律漏洞,更好地维护香港的法治。美国渉港单边制裁实际是为牵制中国,其制裁行为本质上不具备正当性、公平性、正义性,只是为了实现美国的外交政策目标和利益,⑯损害了中国的正当合法权益。通过媒体对外界输出具备法律正当性且引人共鸣的高质量内容,远比单一的政治性话语更能够让世界民众信服,也更能快速、有效地引导舆论,对提升我国的国际公信力和话语权都大有裨益。
综上所述,美国涉港单边制裁以遏制中国发展、维持其霸主地位为主要目的,不具备正当性,违反了国际法。在中美博弈加剧的现实情况下,未来美国仍会使用单边制裁对我国施压,对此,我国必须围绕美国涉港单边制裁做足法律分析和应对准备,才能更好地维护“一国两制”和国家主权权益。
本文受2023年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领军人才培育课题(引进人才支持)“国际法治新思维下的新时代国际争端解决”(23YJRC02ZD)的资助。
注释:
①Rebecca Barber, "An Exploration of the General Assembly's Troubled Relationship with Unilateral Sanctions",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Vol.70, No.2, 2021, pp.343-353.
②杨松、李姝娟:《单边经济制裁对多边主义的挑战与协同规制》,载《国际法研究》2024年第1期,第65-78页。
③谢波、邱芳婷:《中美战略竞争背景下美国对香港的制裁:发展演变、主要特点与应对路径》,载《港澳研究》2024年第1期,第24-37页。
④The White House, National Security Strategy (12 October 2022). https://www. whitehouse.gov/wp-content/uploads/2022/10/Biden-Harris-Administrations-National-Security-Strategy-10.2022.pdf.
⑤《国际法院规约》第38 条第1 款(丑)项:“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
⑥参见杜涛:《美国单边域外经济制裁的国际法效力问题探讨》,载《湖南社会学》2010年第2期,第68-69页。
⑦U.N. Doc. A/78/53.
⑧罗国强:《实在国际法的危机与强行法的作用——从朝鲜进行核试验说起》,载《法学》2007年第2期,第44-43页。
⑨U.N. Doc. A/RES/3281(XXIX).
⑩U.N. Doc. A/RES/66/186.
⑪U.N. Doc. A/RES/73/8.
⑫U.N. Doc. A/RES/57/5.
⑬U.N. Doc. A/RES/75/181 .
⑭ 罗国强、张阳成:《论国际舆论对国际法的影响——兼析对解决东海南海岛屿争端的启示》,载《南洋问题研究》2013年第3期,第9-18页。
⑮罗国强:《新冠疫情“法律战”关键点分析——从宏观国际法的角度》,载《国际论坛》2021年第2期,第3-18页。
⑯Christina Eckes, EU global human rights sanctions regime: is the genie out of the bottle? Journal of Contemporary European Studies, Vol.30, 2021, pp.255-269.
(全文刊载于《中国评论》月刊2024年7月号,总第319期,P63-6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