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靖杰收受谢某某100万元后又退还,是否属于刑法上的“及时退还”?
墙倩: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本案中,庞靖杰虽有退还钱款的行为,但是不能认定为“及时退还”,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第一,从主观上看,庞靖杰在接受谢某某请托时,谢某某明确告知会送其感谢费,庞靖杰表示同意,二者达成行受贿合意。之后,谢某某送给庞靖杰100万元,庞靖杰在收受钱款时也没有拒绝和推辞,而是与谢某某签订虚假《投资协议》,掩饰其收钱的事实,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第二,从客观上看,庞靖杰收到受贿款后将钱用于投资和日常开销,时隔近一年都未退还。2021年4月,庞靖杰听说组织对其信访举报线索开展核查,因担心组织发现其收受谢某某100万元一事,所以将100万元退还给谢某某,其动机主要是担心被查处,退还具有被动性。另在庞靖杰退钱时,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庞靖杰如需要用钱可随时找谢某某拿。202年1月,庞靖杰因欲退还另一行贿人20万元现金,在谢某某处取走30万元。由此可见,庞靖杰是打着退钱的幌子,将受贿款暂时交由行贿人保管,企图掩盖权钱交易的事实,并无主动退还之意,因此,其行为既不属于“及时”,也不属于“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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