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接受服务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接受不合格商品、服务,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案中,在案证据证明,宜宾纸业公司从梁某处购买酰胺产品是宜宾纸业公司正常生产经营过程的一环。梁某从甲公司购进酰胺销售给宜宾纸业公司的价格,与宜宾纸业公司同时期向其他公司采购的酰胺价格相比较,未高于市场价格。梁某销售的酰胺经宜宾纸业公司多年检测、使用均为合格产品。宜宾纸业公司从梁某处购进酰胺未造成宜宾纸业公司经济损失。综上,周晓川该行为不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应定性为违反廉洁纪律。
2017年至2022年,周晓川与廖某某“合作经营”竹料生意,由其利用职权为廖某某向宜宾纸业公司供应竹料提供帮助并垫付货款,周晓川抽取“提成”共计455万余元,其是否构成受贿?
周燕:在审理时有观点提出,周晓川与廖某某合作经营竹料生意,周晓川向廖某某垫付了宜宾纸业公司的应付货款,属于违规从事营利活动,我们对此不予采纳,周晓川构成受贿罪。理由如下:
第一,廖某某系利用了周晓川的职权获得竹料供应机会,周晓川获取的提成具有职权对价性。周晓川担任宜宾纸业公司党委副书记、监事会主席,廖某某作为竹料供应商,二人为谋取非法利益,达成“合作”共识,由周晓川利用分管宜宾纸业公司原料供应的职务便利,帮助廖某某长期成为宜宾纸业公司的竹料供应商,并在收购竹料后顺利出售给宜宾纸业公司,尽快回笼资金。廖某某则将宜宾纸业公司结算竹料款的银行卡和密码交给周晓川,周晓川按竹料绝干量30元/吨的价格提成获利,以此收取好处费。
第二,周晓川与廖某某的“合作经营”具有虚增交易性,系为了掩盖双方的权钱交易行为。从“合作经营”的模式来看,周晓川虽然有实际出资行为,但该出资系周晓川与廖某某以“合作经营”为名,掩盖权钱交易行为的手段。在正常市场交易过程中,竹料供应商廖某某向宜宾纸业公司供应竹料,宜宾纸业公司与廖某某直接进行结算,无需周晓川替宜宾纸业公司向廖某某先行垫付货款,该资金垫付环节不承担市场风险。周晓川根据供货过磅单按照1.5万元/车向廖某某预付部分竹料款,待宜宾纸业公司计算出竹料的绝干吨位和应当支付给廖某某的货款后,按竹料绝干量30元/吨的价格扣除提成费和前期的预付款,向廖某某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廖某某则将宜宾纸业公司结算竹料款的银行卡和密码交给周晓川,即宜宾纸业公司向廖某某拨付的结算款均由周晓川控制。由此可见,周晓川获得的提成并非垫资所应得的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