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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案件中概括性故意认定分析
http://www.CRNTT.com   2024-10-16 13:27:55


 
  其次,可以认定陈某为施某谋取了利益。根据2016年《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陈某让施某为其“跑官”时,虽尚未为施某谋利,但陈某是分管A市建筑工程项目审批监管工作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施某是该市某建筑公司老板,陈某与施某之间具有明确的行政管理关系,陈某变相收受施某为其花费的“百十来万”应视为陈某承诺为施某谋利。且此后施某请托陈某关照其在A市的建筑生意,陈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施某谋利1000余万元,综合案件整体事实,能进一步印证陈某明知施某有具体请托事项、承诺并实施了为施某谋利的事实。

  再次,可以认定陈某对于受贿数额存在概括性故意,受贿数额为100万元。所谓概括性故意,即行为人对于认识的具体内容并不明确,但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国家工作人员要求请托人去帮助自己完成某个事项,请托人为此所支付的钱款,一般均涵盖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主观故意之中。本案中,陈某授意施某为其“跑官”时即明知施某会支付相关钱款费用,主观上具有变相收受施某代付“跑官”费用的概括性故意;客观上陈某虽然一开始不知道具体花费多少,但其在得知施某用“百十来万”将事情办好后的默许行为,说明该费用在陈某的认知范围之内并对花费“百十来万”予以了认可,施某为陈某“跑官”花费100万元与直接将钱款送给陈某没有实质区别。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虽然陈某对受贿数额只有概括故意,但不影响受贿数额的认定,施某实际支付的100万元应当认定为陈某受贿的实际数额。(孙超 作者单位:江苏省纪委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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