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意志论的逻辑较反主体意志论更完善,但该学说并不足以回答这两个问题:第一,缘何将“机器学习”视为类人的创造行为而非视为人以高级智能的工具进行创造的行为?姑且不论弱人工智能,强人工智能的运行模式是通过对其所储存的海量文本数据进行分析,然后比照各种文学艺术模式生成具备作品形式的成果。这种结果生成模式,除了其内嵌的技术更高级外,与普通的、相对低级的数据分析生成结果的模式并无不同。若只因为强人工智能可生成能以假作真的“作品”,就认为强人工智能可作为法律主体,则有些言过其实。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机械性无法与人类创作的自主性相提并论,它实则仍在单纯依据命令和公式生成内容,而非像人一样在构思和指导作品的成形和发展。人工智能是在既有人类成果范式内生成内容,而人是一个喜欢突破范式的生物。此外,该学说有个重大逻辑漏洞,就是将人类视为人工智能的唯一参照主体。“输入—学习—输出”这种学习模式并非人类专属的学习模式,而是自然界的生物为了存活的基本学习模式。这种学习模式可类比于心理学上的正强化(positive reinforcement)或负强化(negative reinforcement),通过外界刺激增加或减少特定行为的频率。人类成长、宠物培养、动物杂技训练等都是这种学习模式的反映。所以无论强弱人工智能,其本质是人掌握之工具的发达性的体现。
第二个问题是,撇开其他问题不谈,承认人工智能主体性的意义为何?既然人工智能的法律责任最终由其操控者承担,那让人工智能承担法律责任的意义何在,是为了减轻人的责任,还是为了未来人工智能终究超越人的那一天做准备?有学者指出,将人工智能拟制为有限法律人格的主体,“也需要设立意思机关和代表人,那么这种运作与法人有何区别呢”?〔71〕而权属之争也并非认可人工智能主体性的原因,如“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构成作品第一案”所示,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视为由团体主持并代表团体意志而创作的成果,亦是有效的权属解决办法。竞争法亦不失为良策,而根据具体案情,尚有合同保护、侵权责任认定等诸多路径可供选择。有学者也指出:“在人工智能的著作权主体资格尚且存疑的背景下,人工智能以及相关行业自身主动寻求问题解决路径,应是合理的选择。”〔72〕私法系统之博大,足够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寻求保护依据。
五、人工智能不应被赋予主体资格
主体是创造的本源,所以创造不能仅视为结果意义上的创造,而人工智能在具有自主意识之前不能被视为作者,其所生成的内容也不具备独创性。人工智能也不符合拟制主体的内涵。法律主体是“稀缺资源支配资格的享有者”,是法律意志的存在形式。〔73〕法律主体包括真实主体和拟制主体。〔74〕真实主体即自然人,即以血肉之躯存在的生命体;拟制主体指被赋予了法律人格的主体,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和国家。拟制主体属于“人格化拟制”,〔75〕体现了法律对拟制意志之存在形式的承认,而拟制意志从根本上体现了自然人的意志。国家意志代表社会公意,体现多数人的意志;法人、非法人组织体现其团体成员的意志。因此,拟制主体的基础是具备自然人的意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