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且必须强调,不论是终院的判决,还是政府提出的《条例草案》,始终坚持香港的合法婚姻只包括一男一女、一夫一妻的异性婚姻,“同性伴侣关系替代框架”并不等同于合法化同性婚姻。在现时政府拟定的框架下,同性伴侣需于香港以外的地方,根据当地法律注册为有效的同性婚姻、同性民事伴侣关系或同性民事结合后,才能在香港办理同性伴侣关系申请。香港的法律承认机制仅限同性伴侣关系,绝对不等同于男女婚姻关系,这些都十分清楚而明确,绝对没有任何转圜余地。
这说明政府在拟定草案时,一方面执行了终院判决的要求,另一方面也兼顾了社会上的顾虑和争议声音,尽最大努力平衡香港的实际情况、社会整体利益和公众期望,务求达到“最大公约数”。而且终院当时亦明确表示,在制订相关承认框架,包括其中所包含的具体权利和责任时,政府和立法机关享有弹性的酌情空间。事实上,不同国家或地区按照其宪制传统、法律程序和社会价值观来进行立法也是自然不过之事。
目前有意见认为,政府要求同性伴侣须在外地注册后才能在香港进行登记,会为相关人士带来不便和不公。但正如上述,包括法院裁决在外,同性婚姻并不存在于基本法及《香港人权法案》所保证和保障的婚姻“宪法”自由中。因此,先在外地注册,确认有关关系为已作出承诺及稳定的关系后,再在香港进行登记,在现阶段其实是最可行的办法,不但可提供客观的准则和清晰的验证,而且也确保了行政程序的效率。对于登记人而言,也不必烦恼需提供大量文件来进行核实,就算仍有不便,亦仅限于最小程度。
也有意见认为,《条例草案》中给予同性伴侣的权利仍有所不足,甚至有违终院的裁决。但当初裁决提出的核心要求,是让同性伴侣受到法律保护,免其私生活受到侵扰。而现时的方案,一方面设立了法律承认机制,让同性伴侣在透露其同性关系时免却其私人生活受到干扰,同时也给予了核心权利,让同性伴侣可满足“基本的社会需求”。这已是符合法庭的要求,至于对具体权利的制定,既然法院已表明有弹性的酌情空间,那政府按照香港实际情况和整体利益作出考量和制订,也是合法合理。过于激进地推动同性平权,与“一刀切”否定所有同性伴侣权利,两者都不符合香港的现实需要,不问缘由盲目跟从其他地方的做法,最后只会适得其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