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细化民事责任承担规则。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保设施维护运营等专业机构如果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可能导致相关单位产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这些机构的主观过错,还缺乏可操作的规则。如果通过指导案例等方式,细化裁判规则,确保受害者能够有效地行使赔偿请求权,就能够激发社会共治,通过民事赔偿责任的压力对潜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形成有效的震慑。
其三,激励行业自我规制。环境保护具有专业性强的特点,而且无论是可能产生生态环境负面影响的技术,还是评价、监测、检测相关影响的技术,都处于不断变化演进的过程中。在这种背景下,法律不应当期待仅仅依赖自上而下的监管就完成对专业机构的规范,而应当同时激励市场参与者为了整个行业的声誉和长远利益进行自我规制。实际上,除了国家法律的正式要求,行业内也能自发形成一些具有共识的最佳实践,政府应当有意识地激励市场参与者遵循行业已经形成的这些最佳实践,从而减轻自身的监管压力。例如,基于环境治理中的专业机构主要依赖各种各样的技术标准开展相关活动,政府可以考虑激励这些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根据《标准化法》组织团体协会,制定团体标准,并依据团体标准规范会员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