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小庄详细解释称,两个产生办法的修订完全符合上述政治体制的基本原则和特征。第一,直辖中央。香港基本法正文第12、17、45、48(5、8)、158、159等条文体现香港直辖中央,不可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修订。相反,这次附件的修订包含了设置选举委员会的召集人制度、选举委员会第五界别设置的两个界别分组、选举委员会对立法会三种方式产生的参选人都有提名权,都体现了香港直辖中央的地位。
第二,行政主导。香港基本法第43、48(1、2、3、6、7、9、10、12)、49、50、65、72、74、76等条文都体现行政主导,不可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修订。这次修订却保留了附件二原体现行政主导的分组投票制度。
第三,行政立法相互制衡和合作。香港基本法原来就有行政立法相互制衡的条文,如第49、50、73等条文;也有行政立法相互配合的条文,如第55条。这次修订体现更广泛的代表性、更高层次的均衡参与,兼顾了社会各界别、各阶层、各方面的利益,新设有宗教界、创新科技界、人大政协界等界别产生的立法会议员,可以有更好的相互制衡。这次修订也会涌现更多、更高质量的立法会议员,行政长官可从立法会议员委任行政会议成员,有更好的选择,寻求更好的合作。
第四,司法独立。对参选人签署效忠声明,原《立法会条例》第40条、《选举管理委员会(选举程序)立法会规例》第103条已有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两个附件再予明确,并规定由香港警方国安处对参选人进行资格审查,由香港国安委出具不得司法复核的法律意见书,并由资格审查委员会宣布。在选举改革中完善了有关参选人的资格审查制度和机制,加强了对爱国者治港的保障。对司法管辖权作了必要的限制,避免了过去选举主任的审查被司法复核推翻而出现的混乱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