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中天新闻的裁罚次数的类型,相较其他电视台并未过高。
1、就非政治性新闻案例,其他电视台的违规反而高于中天新闻台。
以三立新闻台为例,107 年至今共有 11 件裁罚案(附件 4:三立新闻裁罚状况)处以罚锾。其中 2件与政治性新闻报道有关,且没有任何政治性评论节目遭处以罚锾。扣除具有政治性新闻及评论节目,中天新闻台的违规次数 7 件反而比三立新闻的 9 件来得低13。
2、中天新闻就政治新闻及评论性节目遭罚罚次数较多应系源自国内民众政治立场的结构及主管机关执法方式。
不论是 18 件或与政治有关的 14 件裁罚案,案件来源都不是主管机关主动举发而是民众检举申诉而来,而检举的多寡与国内这三年来民众的政治立场显有关连,另主管机关的执法方式并未就同样播报内容而未遭检举的新闻台同时调查裁罚,因此中天新闻台的裁罚次数不能正确反应国内新闻台违规案件的背后真实意义(即中天新闻台新闻品质比较差),充其量也只是反映选民在裁罚当时的政治光谱而已。
(八)与政治性质有关的 14 件裁罚案中,其中一件关于“独立审查人”的裁罚14,也属于明显的违法处分。1、背景说明:
独立审查人的设置,属于 103 年 12 月 12 日中天新闻换照许可当时主管机关准许换照处分的附款,当时是要求中天新闻应于换照后半年内设立。然独立审查人制度,在国内从未有设立的前例,制度如何运作主管机关都未指导,国外对于独立审查人制度有很大的争执,要寻觅这样的人士,市场上并不容易,这些主管机关都知道,103年 12 月 12 日换照后经过三年到了 106 年 12 月11日,中天新闻仍然未设立独立审查人,但评鉴仍然合格,依据诚信原则对于中天新闻台理应产生信赖保护。然历经 107 年下半年的县市长选举,中天新闻屡遭民众检举新闻播报特定人物比例过高,主管机关于 108 年 3 月 27 日做成决议警告中天新闻限期改正,认为中天新闻仍未履行独立审查人制度,此与遭民众多次检举申诉播报特定人物比例过高,内控自律机制失灵具有关连性,这种情形符合卫广法第 43 条第 2 项的“营运不当有损害订户或视听众权益”,该处分书于108 年 5 月 10 日作成而于 5 月 13 日送达。中天新闻于 108 年 7 月 1 日聘请陈清河教授担任独立审查人,然尚未即时通知主管机关时,即收到主管机关于 108 年 7 月 4 日之裁罚 50 万元的处分书。事实上,主管机关于 108 年 5 月 10 日作成命改善处分后,当事人已经在“罚锾处分”作成前即时改善,而罚锾处分原本即是针对命改善义务违反所为之后续处分,当事人的义务既然已事后改善,主管机关自应斟酌当事人应受责难程度,自行撤销或酌减裁罚金额,要无理由再继续维持(针对义务完全未改善的情况下所作成之)裁罚 50 万元的处分。况且,该裁罚 50 万元的处分书在做成之前,并未再给予中天新闻陈述意见的机会,亦有违行政罚法第 42 条之规定。
2、行政处分的附款没有履行,在本案的情形依法应适用强制执行或可以裁量废止执照。
独立审查人的设立,性质上属于 103 年换照处分的附款。但事实上,依据通说及实务见解15,附款(负担)未履行的法律效果,充其量仅系主管机关得就该负担移送行政执行(在本案的情形,即为适用行政执行法第 30 条及第 31 条规定课处怠金),或是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条第 3 款规定废止该证照;而不得以当事人违反行政法义务为由处以罚锾。盖依通说及实务见解,行政罚法第 1 条规定:“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而受罚锾、没入或其他种类行政罚之处罚时,适用本法。”其中所称之“违反行政法上义务”,系指“行为时之法律或自治条例”所课予之义务(行政罚法第 4 条),不包含违反附款的义务在内。主管机关处以违反法定义务的行政罚已属违误,然主管机关为何不敢移送行政执行或裁量废止中天新闻台执照,可能的理由就是中天新闻于 106 年底在未设立独立审查人的情形下评鉴仍属合格,贸然废止证照难以通过“合法性审查”,因为要求新闻台设立独立审查人,这在目前为止是国内新闻台都没有发生过的事,在平等原则的审查上显然难以通过。事实上,依据行政程序法第 93 条及第 94 条规定,主管机关在裁量处分时,纵使有权添加附款,但该附款仍须受“合法性审查”。此外,依据国内通说及实务见解,有关附款的“合法性审查”,绝非仅止于行政程序法第 94 条规定。本案附款之附加,既然是主管机关基于行政裁量权的行使所为,由于行政裁量本来就要受到法律的拘束,亦即,行政裁量仍须“合义务之裁量”,故此一附款当然也要和行政裁量一样受到相同的限制。换言之,此一附款之作成,不仅不得与证照处分之目的相违背,亦不得违反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优位原则、比例原则、平等原则,或不当联结禁止原则等一般法律原则。然而,迄今为止,从无任何法律规定主管机关得要求当事人设立独立审查人制度。又何以一个内容空洞模糊的独立审查人制度,必然比内部自律机制更能保障公众视听权益,维护视听多元化?从未见主管机关对此善尽举证责任。准此,主管机关要求当事人设立独立审查人制度的附款内容,明显违反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优位原则、比例原则、平等原则,及不当联结禁止原则。
3、这个以独立审查人为裁罚主旨的处分书,裁罚理由中夹藏“中天新闻播报特定人物比例过高”的情形,主管机关不仅逻辑不通,处理方式也显得不正大光明。
主管机关以一个还没有设立的制度,来认定中天新闻 108 年 3 月当时因为“播报特定人物比例过高”,与独立审查人制度未设立具有因果关系,已符合卫广法的“营运不当”16(请参考附件 1)等情,因果逻辑显有重大疑问。
(九)播报特定人物过多(则数过多、秒数过长)不应成为裁处警告及罚锾的理由。
1、特定人物播报比例过高,没有任何法律规范及标准,并不当然影响所谓“多元观点”。
所谓“多元观点”17有很多不同解释面向,而播报特定人物比例过高并无任何法律提供标准,主管机关发函警告及裁罚仍然源自于民众申诉检举,不是一个绝对客观合理的标准18。新闻播报及评论的理想状态,希望能提供民众多种不同的讯息及论点,经过言论市场上互相激荡而形成主流意见及公众意志实现民主原则而发挥监督政府施政的功能,终极目标就是民众的幸福(最起码要有幸福的感觉)。盖“宪法”保障人民言论自由之真谛即在保障人民可以自由地提出其政治理念或言论,接受言论思想自由市场之检验,是否能为大众所接受,政府并无必要代人民作选择。政府如欲防止系争政治理念或言论对社会可能带来之弊害,最好的方法并不是禁绝该系争政治理念或言论,而是要鼓励更多的言论来治疗或避开系争政治理念或言论可能带来之弊害19(附件5)。只有当弊害确属严重,而时间上亦不允许社会大众可以用更多的言论,经由理性讨论而避免该弊害产生时,亦即仅于欲限制之言论对于弊害之产生已达明显而立即危险之程度时,政府之介入限制,方有合宪之可能20。
特定人物报道比例过高,有可能只是报道内容与特定人物有所连结,或此特定人物所引发的议题(例如歌手的穿着介绍服装流行走向,歌手所表演时所适用的器具,报道该产业的发展)。如果有一个政治人物例如“总统”的施政绝对能引起在内政、外交及经济上的不同观点。若仅以统计学上计算每篇报道常见这个人,就质疑新闻制播有疑问而不去观察播报的实质内容是否具有新闻价值,这是完全违反新闻学理的见解。更何况,倘依主管机关制作之监测报告来看,主管机关所指申请人报道特定政治人物比例过高之时期,各台媒体报道秒数、则数最多的政治人物确实都是同一人,足见当时新闻热度确实均集中在该特定人物;甚者,108 年底“总统”大选前,当其他友台媒体报道同一特定政治人物比例高于申请人时,却从未见主管机关有因此发函裁处或要求友台改正。如此,主管机关是否选择性执法而违反公平原则,亦有可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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