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审稿10月13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拟在特定情形下,经特别程序,对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作个别下调。
近几年,社会舆论对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越来越高,产生这一舆论的背景是“犯罪低龄化”现象的频繁出现:2016年7月,广西岑溪市诚谏镇石桥村一个13岁的少年杀害三名幼儿;2019年10月,13岁的大连男孩蔡某某将同一小区的10岁女孩杀害,幷抛尸灌木丛……
这些令人胆战心惊的案例,似乎给“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提供了极佳的社会佐证。对于犯罪低龄化,有不少人提出引入西方的“恶意补足年龄”这一法律规则,此次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中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作个别下调也被视为了中国版“恶意补足年龄”。虽说是呼应了民意,但这幷不是舆论所期盼的“重刑主义”体现。
以14周岁作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是有其合理性的。根据舒伯的“生涯发展理论”,人的整个生涯发展阶段可以划分为成长、试探、决定、保持与衰退五个阶段,而由出生至14岁是人的成长阶段,是人逐渐定型的过程。放眼世界,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都以14周岁作为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不可否认,在现实生活中,确实会有在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心智提早成熟的现象,但是心智提早成熟也不能代表其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已经达到负刑事责任能力要求。这也是前几年我国在面对“犯罪低龄化”导致的滔滔舆论面前始终保持审慎态度,没有急于立法将刑事责任年龄降低的原因。
有法学专家就表示,“未成年人治理不能寄希望于重刑主义,还是要立足于预防。如果将处于十三、十四周岁这一特殊年龄层的人群施以监禁处罚,会适得其反。”刑法的重要特征之一便是它的“谦抑性”原则,这一原则体现在立法环节,而从此次的草案来看,正是体现了刑法的这一原则。此外,草案中强调,“一方面经特别程序作个别下调,另一方面完善专门矫治教育。”意思就是,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不下调,依然是14岁,但不是“一放了之”,要通过刑罚以外手段矫治教育;另外,针对特定情形,可以个案化下调,但只是例外的个别的情形。也就是说,不搞“一刀切”。
其实降低刑责年龄的震慑意义大于惩戒意义,它释放出一种强烈的司法信号,警示未成年人看清底线,摒弃侥幸心理,也督促监护人更积极地履行监护教育责任,幷最终起到遏止和减少未成年人恶性犯罪的法律效果。而当法律辨清不同案件背后的丰富性和复杂性,不搞“一刀切”,才更是人心所向。(来源:三湘都市报 三湘都市报•华声在线评论员:张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