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台大校长管中闵。(中评社 资料照) |
中评社台北1月16日电/针对“监察院”弹劾台湾大学校长管中闵,管义务律师团昨晚发布声明表示,管中闵与杂志社无定期供称契约关系,稿费作为认定兼职依据于法无据,且投稿属言论自由,“弹管案以法无依据之理由提出错误弹劾,令人遗憾。”
根据台媒报道,中国国民党“立委”及台北商业大学校长张瑞雄都认为引用法规错误,“牛头不对马嘴”。
北商校长张瑞雄指出,“铨叙部”75.9.5.(七五)台铨华参字46252号函,依大法官会议1952年11月22日第11号解释,公务员不得兼任新闻纸类及杂志编辑人、发行人等,报社专栏撰稿,倘不涉职务事务,无禁止规定。另根据“司法院”32.4.28.院字第2508号函,公务员在报纸杂志投稿,或著作书籍出版,收受报酬或编辑研究学术杂志刊物,均非公务员服务法第13条所谓经营商业。
蓝委林奕华则指出,根据“铨叙部”解释函,专栏写稿未违法,“监院”疑引用2010年针对电视节目主持相关函释,是牛头不对马嘴;蓝委陈学圣说,管每篇稿费都依法申报并未隐匿,显然“监院”没采信管讲话,希望未来公惩会复查时查明。
管义务律师团15日晚间发表声明,也提及张瑞雄所言相关法规,并称管任公职前后投稿,并非都获采用,更从未担任或兼任报刊杂志任何职务,亦无定期供稿契约关系。
律师团指出,第一,管中闵校长先前在担任政府公职(包括“行政院政务委员”、“经建会主委”、国家发展委员会主委)以前,即曾应报刊杂志之邀请,就国内外社会情势之评论而投稿,于担任政府公职后,仍继续少部分投稿,但并非所投稿件均获采用。更从未担任或兼任报刊杂志之任何职务,与报刊杂志间亦无定期供稿之契约关系。
第二,根据诠叙部1986年9月5日(七五)台诠华参字第46252号函: “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1952年11月22日第11号解释,公务员不得兼任新闻纸类及杂志之编辑人、发行人、社长、经理、记者及其他职员。至于报社特邀专栏供稿,倘不涉职务上事务,尚无禁止之规定”。为专栏供稿,“铨叙部”早已表明为法所不禁,如今“监察院”以在专栏投稿取得稿费作为认定兼职之依据,显然于法无据。
第三、依据“司法院”1943年4月28日院字第2508号函:“公务员在报纸杂志投稿、或著作书籍出版,收受报酬或编辑研究学术之杂志刊物,均非本条第1项所谓经营商业”。据此,于报刊杂志投稿并非从事业务行为,属于言论自由范围,法律从未加以禁止。
第四,实则,“宪法”第11条规定:“人民有言论、讲学、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发表著作或于报刊杂志撰文投稿恰属最典型核心之言论自由范畴,此“宪法”保障之言论自由不因著书论述或撰文投稿的次数、收受稿费与否或是否以其名义为之而异其保障。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443号等解释,“对人民之自由权利加以限制,必须符合“宪法”第23条所定必要之程度,并以法律定之或经立法机关明确授权由行政机关以命令订定。”亦即,对人民“宪法”上权利之限制必须由立法机关以法律订定,或经由法律授权由行政机关订定之命令为之始可(此时依大法官释字第443号解释理由书尚须有具体明确的授权依据始可)。而“我国”公务员服务法第14条显无禁止或限制公务员于报刊杂志撰文投稿之言论自由,更没有授权行政机关可以订定限制撰文投稿的言论自由。
第五,“监察院”王建煊前院长担任公职长达数十年,著作等身,各报社论出自其手者不知凡几,从未闻有何不妥。知识份子在报刊为文传递理念,分析社会局势,此种文化性、知识性、学术性之活动应予禁止或应予鼓励,相信社会自有公断。
第六,“监察院”对管中闵校长以法无依据之理由提出错误弹劾,令人遗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