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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残疾儿安乐死的理性分析

http://www.CRNTT.com   2010-02-03 11:51:19  


 
  依据:追求功利和有用价值。

  推理方式:以功利主义为主旨,基于自己的利益和他人将给以的回报来考虑行为方式。他们判断行为正确与否的标准是能否满足个人的需要,以及是否符合成本最小化而成效最大化的效益逻辑。针对“残疾婴儿是否该实行安乐死”,可能会有这样的推理:

  赞成者会说:每一个残疾儿童就意味着一个残疾的家庭,如果法律允许医生在经过深思熟虑后终止这类新生儿的生命,这样既可以免除孩子后来夭折所带来的心灵重创,也可以帮助父母们建立起继续生育的信心。救治本身的花费、较长时间的健康护理和训练的花费,以及这笔钱在国民健康保证体制下可挽救其他生命的机会,都应该被综合考虑在总体成本中。维持残疾儿的生命,将会浪费社会和个人的大量资源,而这种付出没有任何回报。出于对整体家庭利益的维护,应该考虑对严重残疾的新生儿实施“积极的安乐死”,这样可以减轻父母因为照顾无望康复的孩子而承受的感情与财政上的双重重担。

  反对者会说:残疾人并不是一无是处,通过后天教育和开发,他们也可以自立并惠及他人;随着医学水平的提高,残疾人将会得到治愈而成为正常人,他们一样可以创造财富。同时,残疾儿也是家庭的精神支柱,残疾儿的生存本身对父母而言也是一种抚慰。另外,残疾儿的标准和判断并不十分完备,可能会误伤正常婴儿。如欧洲近年来爆出数起医务人员利用本职岗位实施的变态杀人案,这在医学界引起了不小的震荡,“安乐死”已成为这些“变态天使”的挡箭牌。

  (二)法治理性

  法治理性是指一种能够确立权力与法律比值关系、安排国家制度的观念力量与尚法理念,它对变法与契约具有评价、支配等作用。法制理性的实质是关于法在与国家和权力交互作用时人们对这一关系所选择的价值标准和持有的稳定心态。持有法治理性的公民,即使法制状况不甚理想,他们也会在这种理性的引导下逐步完善。
依据:维护社会法制和契约。

  推理方式:个体关注的是社会法律,认为任何情况下法律都不能违反,只有这样,才能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选择这种理性的个体认为法律、规范和契约是为了达到人类目的的工具,如果理由充分,法律也可通过公正的程序去完善。法律作为一种社会契约,遵守它对社会、对大家都有好处。他们考虑到社会体系,并力图维持社会的秩序。如果一个行为违反了某种法规,并伤害了他人,他们都会认为这一行为是错误的。以权利理性的方式进行思考的人,重视多数人的意愿和社会福利,认为依法行事是最好的行为方式。针对"残疾婴儿是否该实行安乐死",可能的推理方式:

  反对者认为:胎儿自从母体出生能够独立呼吸,即具有独立的生命权,成为刑法保护的对象,任何人包括其父母均没有剥夺其生命权的权利。残疾婴虽患有先天性疾病,但仍具有独立的生命权,任何侵犯其独立生命权的行为都是违法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婚姻法第15条规定:“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现在全世界,除了荷兰和比利时之外,其他国家的医生都不敢轻易对病人实施“安乐死”,否则会受到指控。荷兰上议院于2001年4月10日下午正式通过合法“安乐死”条例,使荷兰正式成为全球首个可实施合法“安乐死”的国家,但反对者却质疑荷兰违反《欧洲人权公约》。另外从现实出发,贸然把安乐死合法化可能隐藏着相当大的法律威胁,削弱对生命权的保护,可能为合法的谋杀提供一些借口。

  赞成者会找出3条理由:1、法律没有考虑到这种情况;许多地方偷偷处理掉残疾婴儿,人们一般持宽容态度,说明做为社会契约的法律亟需修正,从而将这种社会行为纳入法律体系。2、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在承认人享有生命权利的同时,也应承认人人享有选择死亡的权利,在特殊的情况下有处置生命的权利。3、“残婴安乐死”不属“故意杀人罪”,理由(1)性质不同。“安乐死”是善意的;而“故意杀人”是恶意的。(2)目的不同。“安乐死”已免除特定人群痛苦为目的;而"故意杀人"却是以报复夺取金钱等为目的。(3)实施者不同。“安乐死”是由合法合格的医护人员操作完成;而“故意杀人”没有特定的人群为实施者。(4)主动方不同。“安乐死”是由被实施人主动提出,是由被实施人的主观意志支配;而“故意杀人”完全由实施者个人主观意志支配。(5)运用的手段及方法不同。“安乐死”一般使用药物,采取无痛苦的方式终结生命;而“故意杀人”则不管用任何手段、方法强制性剥夺其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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