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断指“秋菊男”还能怎么办?

http://www.CRNTT.com   2010-08-21 11:39:23  


 
  二.“法定申请仲裁时效”岂能自己说了算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然而,当申请人指出《仲裁裁决书》的事实认定错误,说明他们的工资、社保缴纳的主体是被强制变更为恒远公司时,却被告知,“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本会依法不予实体审查。”

  按2008年12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算起,起码应该到2009年12月26日才算“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吧,当时才2009年二季度,所谓超过时效,依照的是哪条法律?

  找遍相关法律条文,有可能拿来敷衍的是《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然而,《劳动法》都是1994年的老黄历了,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是2007年12月29日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稍有法律常识的都应知道后法优于前法吧。

  三.“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滥用

  2009年8月10日,法院方面指点迷津:“宁远电力局才是适格当事人,而不是湖南省电力公司”——19人应以宁远电力局作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随后,他们又一次申请仲裁,然而永州市劳动仲裁委以申请事项均与前次申请相同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此后,他们又以湖南省电力公司以及湖南省电力公司宁远电力局两个主体重新申请仲裁,永州市仲裁委仍以“一事不再理”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所谓“一事不再理”、“一罪不二审”等,基本的含义是一个人不能因同一行为或同一罪名受到两次或多次审判或处罚。然而,这里连被申请人都不相同,根本不是一个主体,怎么能够适用“一事不再理”。

  这倒让人想起另一个经常被滥用的推辞——格式不正确!相较而言,“一事不再理”显得更不尽人情了,格式不正确,至少还有修改格式的机会,至于“一事不再理”,得了,第一次格式错了,后面压根儿没机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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