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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开发”在南中国海的适用程度较低

http://www.CRNTT.com   2012-04-18 09:35:28  


 
  第三,“共同开发”政策具有较强的暂时性和过渡性,缺乏有效的法律保障。尽管共同开发体现了当事国一定程度的合作意愿并可以暂时性地缓解争端,但这并不意味着有关争端敏感程度的降低和解决可能性的增加。相反在实践中,不仅有的争端当事国对该做法毫无兴趣,而且即便是采取了该做法的当事国,也往往并不热衷于此。相比之下,很多争端当事国普遍更加热衷于实际控制岛屿、宣示主权权利等对于最终的海洋权益归属具有法律影响的做法和行为。

  第四,从现有的国际实践来看,“共同开发”政策的效果并不尽如人意。目前全球大约有260处边界尚存争议或待划定,这其中仅仅达成了25项关于共同开发的安排,而即便在已经达成的共同开发安排中,也只有大约一半的安排得到了正常实施,剩余的安排有的无效、有的被终止或取代、有的从未实施、还有的根本无法实施。

不适用于南中国海
 
  具体到南中国海,尽管在中国的大力倡导之下,共同开发曾经一度取得某种进展:2002年中国与东盟(亚细安)签署《南中国海各方行为宣言》,2004年中国海洋石油公司与菲律宾石油公司签订联合勘探协议,2005年中国、菲律宾和越南的石油公司在签署《在南中国海协议区三方联合海洋地震工作协议》。但实际上,石油公司之间的协议不过是具有涉外因素的经济合同,无法与“共同开发”所要求的国家间协议相提并论;而东盟各国在签订宣言之后的所作所为,更是与其承诺大相径庭。可以说,共同开发在南中国海从未达到真正实施和具体落实的程度,时至今日更是几近破产。

  导致上述局面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共同开发政策对南中国海的适用程度很低。

  首先,南中国海涉及的争端当事方较多,而如前所述,“共同开发”协议在当今的国际实践中仅在双边范围内得到使用,因此要在南中国海达成多边性的“共同开发”协议难度较大;而即便达成了双边协议,也很可能招致其他当事方的抗议乃至阻挠,从而使得该双边协议的执行效果大打折扣,并最终可能会影响到未来的多边海洋划界协议的磋商和达成。

  其次,南中国海涉及的争议岛屿很多,而如前所述,凡是涉及争议岛屿的共同开发,若不向划界协议或司法裁判等真正的争端解决机制过渡,就终究难逃无果而终的命运;显而易见,这些数量巨大的争议岛屿将为“共同开发”协议的达成和实施造成巨大的阻碍,其存在不仅会令各当事方对达成“共同开发”协议心存顾虑,而且即便协议能够达成,其也会极大地影响当事方履行协议的积极性。

  再次,南中国海争端的焦点很大程度上不在于经济开发而在于对岛屿主权及其战略地位之争夺,共同开发从总体上来讲是无法满足争端当事方主要诉求的,当事国不会因分享到石油而放弃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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