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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污染:不能说的国家秘密?

http://www.CRNTT.com   2013-02-27 10:35:32  


 
  与此同时,“受污染”土地腾退之后,不少复垦之后用于农作物种植或进行商品住房开发。自2004年以来,毒地开发引发的急性中毒事件频频曝光。例如,2004年4月28日,北京市宋家庄地铁工程的建筑工地,三名工人因开挖深层土壤而中毒。出事地点原是农药厂,后被一家涂料厂合并。2006年7月,位于苏州南环路附近的一家化工企业搬迁后,留下20亩毒地,导致六名筑路工人挖土时昏迷。2006年3月,武汉三江航天房地产公司竞得“赫山001号”地块,建设商品房。然而,次年即发生工人中毒事件。经过调查,开发商才知道这一地块原属武汉市农药厂,是典型的棕色地块。2007年,南京乐居雅小区一开盘即被消费者抵制,因其建在未经修复的原南京化纤厂原址上;2008年,原广州氮肥厂部分地块被规划为经济适用房用地。对污染信息“处处设密”反倒损害了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将置公众生命健康于危险境地。

  除了类似“毒地”之外,土壤污染还在更多层面威胁着民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比如,很多被重金属污染的土地仍在生产稻米等农作物,土壤污染通过农作物种植以及食品传播,对更大范围的民众造成了健康损害。

  ■ 各国关于“国家秘密”的认定范围窄、要求高

  美国《信息自由法》详细列举九种公开例外,以国家名义进行保密仅限于“为了国防或外交政策的利益”

  对保密范围的界定,在很大程度上也就是对信息公开范围的判定。各国关于环境信息公开方式大多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例外情况大都限定在国家安全、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方面,就这点而言,与中国规定并无本质区别。但是,在公共机构拒绝公开时说明理由的方式和理由的充分性上都受到一定的限制。

  美国政府在公开环境信息时,遵循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对此,《信息自由法》作了九条排除性规定,其中,同政府环境信息相关的有:为了国防或外交政策的利益,由一项行政命令设立的标准所特别授权予以保密的事项;只与行政机构内部人事规则和惯例相关的事项;由法规规定特别免予披露的事项;从个人和通过特权或者秘密地获得的贸易秘密和商业或金融信息;非行政机构的一方当事人在与行政机构诉讼中不能依据法律获得的行政机构之间或行政机构内部的备忘录或信件;为执法的目的而收集的记录或信息;有关油井的地址和地球物理信息和数据,包括地图。和“秘密”有关的“为了国防或外交政策的利益,由一项行政命令设立的标准所特别授权予以保密的事项”为例外情形增添了诸多限制,从反面强化了除此之外的信息都必须公布的理念,对政府信息公开起到了促进作用。

  欧盟与英国对环境信息公开的例外在国家层面仅限于“国际关系、国防或公共安全”

  1998年欧洲环境第四次部长会议通过了《关于在环境事务中获取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和获取司法救济的公约》(又被称为《奥胡斯公约》)。《奥胡斯公约》中对环境信息公开的例外在国家层面仅限于如公开请求所指环境信息会对国际关系、国防或公共安全,可以驳回请求。英国《环境信息法》也将类似的例外仅限于“国际关系、国防、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的事项。

  总体来说,随着立法进程推进,“国家安全、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这些例外情况在范围上越来越窄,在程度要求上越来越高,界限也越来越明确。

  □ 结 语

  讳疾忌医无助于解决污染问题,藏着掖着反而导致公众的误解。民众多年来对“土地污染”相关信息并不知情,环保部不主动公开,现在又以“国家秘密”的名义拒绝公民予以公开的申请,土壤污染状况就只能是“天知,地知,你知,我不能知”了。文/六六

  (来源:网易新闻《另一面》201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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