功能选举 亦体现均衡参与 | |
http://www.CRNTT.com 2009-12-09 10:41:48 |
均衡参与是推动政制发展的重要原则 11月30日在《信报》看到练乙铮先生《论“均衡参与”》一文,文中强调基本法附件一要求行政长官由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而“均衡参与”与“有广泛代表性”意义相通,但基本法以及附件二对功能选举却未规定“广泛代表性”,故不体现“均衡参与”。文末还提到参考了笔者2006年8月16日在《文汇报》所刊《如何理解基本法“均衡参与”的原则》一文。 练先生所述是事实,笔者没有异议,文章可供参考,还是高兴的;但他所揭橥的观点,笔者不敢苟同。所谓“均衡参与”,1990年3月28日姬鹏飞(基本法草委主任)在向全国人大提交关于香港基本法及其有关文件的说明中表述为“兼顾香港社会各阶层的利益”;2004年4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推动政制发展的决定则表述为“有利于与香港社会、经济、政治的发展相协调,有利于社会各阶层、各界别、各方面的均衡参与。”由此可见,“均衡参与”的确是推动政制发展的一个原则。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基本法的解释权,“均衡参与”应当适用于指导政制发展是没有疑义的。 功能组别选举也符合均衡参与原则 然而,“均衡参与”是否仅适用于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而不适用附件二没有明说“有广泛代表性”的立法会产生办法呢?表面上看起来似如此,但解读宪法和宪法(制)性法律却不能从表面上看,而必须结合其他内容来分析。例如: (一)选举委员会的“广泛代表性”具体体现在“四大界别”,上述“四大界别”又再细分为38个界别,各个界别又产生十数名乃至数十名选委不等。而立法会功能选举则分为28个界别,除劳工界产生3名立法会议员外,其余各界别各产生一名立法会议员。如将两者作比较,不难发现展功能选举的28个界别与选委的38个界别几乎完全重复。如认为选举委员会体现了“广泛代表性”(即均衡参与)的原则,则没有理由不对功能选举也作同样的或类似的理解或评价。 (二)香港立法会有分区直选和功能选举两种方式。前者属于地区代表性,后者属于职业代表性。前者所体现的是“扩大选民基础”的理念,后者所体现的是“广泛代表性”的原则。2007年8月29日笔者在《文汇报》刊《普选并不排斥职业代表制》曾说明,香港地小人多,地区或地域界限和利益不明显,而职业代表制所代表的界别和利益分歧却比较明显。“各阶层、各界别、各方面的均衡参与”主要是在功能选举体现的。 (三)目前香港的功能选举不符合普选的要求,而基本法却有最终实现普选的要求。地区代表制容易实现普选,但职业代表制实现普选比较困难。西方走容易的道路,故职业代表制在西式民主制中已渐趋式微。香港应走何种道路,不宜轻下断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是不知道这种困难情况,故将立法会普选放在行政长官普选之后,笔者希望随时间的推移,香港能找到职业代表制实现普选的方法。果如是,则这是香港“一国两制”对人类宪政和民主发展的重大贡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