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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伪证罪”打击了谁?

http://www.CRNTT.com   2011-06-27 10:30:30  


 
  事实上,刑法第306条,也是俗称的律师伪证罪条款,这条备受诟病、多年来一直被议论是“恶法”还是“良规”的法律条文,是悬在律师头顶的一把剑。正是刑法第306条,导致众多律师踏进了监所。

  耿民至今记得自己的一次辩护经历。当他申请出庭的证人在法庭上作完证后,还没走出法庭大门,怒不可遏的检察官就掏出手机,叫人把证人抓了起来。从上午11时羁押到晚上10时,这名证人被问得最多的问题是,谁让你作伪证的?

  据耿民介绍,这个人此前曾被检察官要求作证,据他自己说是不厌其烦了,做出了一个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明。后来当事人家属找到这个人,要求他说真话,这个人就又说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言。“在当事人要求我去调查时,我留了个心,没有去。但我申请法院,要求证人出庭质证。”耿民回忆说。“如果是我去找证人作调查,很可能那天抓的就是我。依据的就是刑法306条。”耿民说。

  1997年修改后的新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其实,刑法第307条也规定了伪证罪,这一条款专门对律师做出规定,被诟病为“歧视性条款”,而且更重要的是,其中关于“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的规定,非常笼统宽泛,在实践中,只要证人在开庭作证时的证言与此前给公安、检察机关的证言不一样,不管这一证言是真是假,往往被检察机关用来指控律师犯法。“律师为当事人辩护时,肯定要据理力争,寻找一切可能,查明真相。但这一条,导致律师随时可能被公权机关反咬认为是作伪证。”耿民说,这也是第306条最受诟病之处。

  第306条,实际上是律师头顶上的一把剑。“它的危险在于,你不知道什么时候落下来。”

“306条”应废除?

  律师界早在3年前就曾强烈呼吁取消律师伪证罪

  事实上,第306条的弊端,在法学界、律师界已是共识。2006年,全国人大代表、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燕,就曾在“两会”中提出“废除刑法306条”的议案。当年,她以全国人大代表的身份参加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展的律师执法检查,结果,检查组发现,来自律师界最强烈的呼声便是取消律师伪证罪。

  她在议案中提出,这一条客观上已造成律师执业环境恶化、控辩双方失衡加剧、职业报复迭出、律师声望受损等弊端,应当予以尽早修改。

  有专家认为,所有涉嫌306条的律师,多少都有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也就是不严肃、不公正的行为,完全无辜的是少数。但是,由于没有建立完善的职业道德规范机制和惩戒程序,使得违背职业道德的律师,就一步跨到追究刑事责任,这样的两级分化,其实也给来自公检机关的“职业报复”带来了空间。

  而北京大学陈瑞华教授,早在2000年前后就对这一条款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研究。陈教授曾经建议,首先,在依据第306条时,原来案件的侦查员不应该再参加对律师的侦查,原来的公诉人更不应该参加对案件的起诉,甚至检察院本身都应该变更管辖。其次,能不能把律师送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处理,恐怕不应该取决于公检机关,考虑到律师的行为是妨害法庭上的司法公正,因此应该由法院决定是否进入刑事追诉程序,这也是尊重司法权威的一个表现,也能缓解滥用追诉权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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